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46號聲 請 人 林正恭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中市城隍廟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中市城隍廟捐助及組織章程第14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法第63條規定為聲請者,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聲請變更財團之組織。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故財團法人辦理章程變更事宜時,應依上述規定,或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因其事項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聲請程序(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章程因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新、舊捐助章程(含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主管機關核准修訂函等件影本,聲請裁定准予必要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董事長,且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召
開第21屆第1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記錄簿及法人登記證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其聲請變更章程處分所聲請修正之捐助章程第14條內容係關於相對人信徒資格之取得與限制,堪認屬財團法人組織事項之變更,與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目的,因認上開捐助章程之修訂屬必要,與相對人之精神不相違背,故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