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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法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49號聲 請 人 楊文治代 理 人 吳淑芬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華恩堂法定代理人 高平豐代 理 人 陳鵬宇律師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之必要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有直接利害關係者,舉凡於身分上或財產上有利益、義務或責任之關係者,均屬之,例如法人之捐助人、董事等是;其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亦即僅有間接利益受影響者,如稅捐稽徵機關、繼承人,則非屬此所稱利害關係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於66年7月31日召集浸信會華恩堂會友大會通過「財產法人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所設立,系爭章程第5條規定相對人之董事應由教友大會選任,惟系爭章程對於教友大會召集之相關內容均未明確規範,即因教友大會召集之召集權人、召集方式、具有投票權教友之認定、表決方式均付之闕如,造成教友大會難以運作,且相對人董事之選舉無法正常運作,有礙相對人教會事務推行。聲請人惟相對人於99年2月1日正式聘任之牧師,依相對人董事會組織章程規定:「…(五)董事會之職權:1.協助牧師推動傳道工作及附屬事業之興革」,可見教會組織不完備,將造成牧師難以處理上揭事務,牧師自屬對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管理方法不具備之利害關係人,為此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民法第62條所稱利害關係人,司法實務均以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董事為利害關係人,聲請人非該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且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不符民法第62條之要件等語。

四、經查,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所載可知,相對人董事會之職權係「協助牧師推動傳道工作及附屬事業之興革」,然此項事務之推動與否並未讓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產生法律上有直接利害關係,亦即聲請人於身分上或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並未因相對人董事之選舉能否正常運作而受到直接影響。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尚難認係民法第62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其提起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裁判日期:202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