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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法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4號聲 請 人 王瑞欽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佛教密藏院慈善事業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佛教密藏院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之「原章程條文」欄第六至十二條、第十七至十九條,准予變更為「修正後章程條文」欄第六至十五條所示,並刪除「原章程條文」欄所示第十三至十五條規定。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董事長,因修訂變更捐助章程,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記錄、新舊捐助章程、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主管機關核准修訂公函等件影本,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召開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

章程,修訂內容如附件所示,有相對人第10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董監事會議簽到簿、出席董事會委託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堪信為真。又依相對人最新法人登記證書(97證他字第238號)及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案由三之決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事,並已經被選舉為下屆(即第11屆)董事(見本院卷第17頁、第105頁),是聲請人雖非相對人之董事長,然仍屬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將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之「原章程條文

」欄第6至12條、第17至19條,變更為「修正後章程條文」欄第6至15條所示,並刪除「原章程條文」欄所示第13至15條規定,其中「修正後章程條文」欄第6條涉及董事會之組成、董事聘任之方式;第7條涉及董事長之職權與選任方式;第8條涉及董事之任期、改選之期限、董事改選與聘任之限制;第9條涉及董事之薪酬;第10條涉及董事會之職權;第11條涉及董事長之消極資格;第13條涉及董事會之召集;第14條涉及董事會議之召集;第15條涉及議案決議之方式;第12條及刪除「原章程條文」欄所示第13至15條,涉及刪除監事之設置,核均屬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事項之變更,與財團法人重要管理方法有關事項,且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與精神無悖,復未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將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之「原章程條文」欄第1至4條

、第20條,第23至24條、第26至27條、第29至30條,變更為「修正後章程條文」欄第1至4條、第18至19條、第21至22條、第25至26條所示,並增訂「修正後章程條文」欄第24條規定部分,因分別僅係為配合現行法令規定修正或增訂內容、條次合併、決議不籌建密藏院與不設置分事務所等組織、非主管機關核備事項予以刪除、文字修正等而為之變更,核均非關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況,亦與財團法人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聲請人可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倫附件: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佛教密藏院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裁判日期:202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