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51號聲 請 人 黃亭棣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種籽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種籽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7條、第11至14條、第19條、第23條、第25至27條准予變更為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董事會會議事錄、新舊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主管機關許可變更之函文影本等件,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召開第3屆第13次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此有相對人董事會會議事錄可憑。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亦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屬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提出本件法人捐助章程變更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查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之修正條文,其中,修正後條文第7條修正董事人數;第11條修正董事會職權內容;第12條修正董事會召開會議頻率及特別決議事項;第13條修正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之處置;第14條修正董事長之迴避與缺席;第19條修正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之資格;第23條修正財產之運用;第25條修正會計年度開始後工作計畫之備查程序;第26條修正會計年度終了時決算之查核程序;第27條修正解散後賸餘財產歸屬。以上均核屬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事項之變更,為財團法人重要管理方法有關之事項,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有關,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無牴觸;又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亦表示許可變更捐助章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7月13日中市社助字第1110089604號函在卷可參,綜上,當認聲請人此等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關於第2條、第5條、第8條、第16條、第17條、第21條僅事涉財團法人捐助基金來源、目的事業的變更、文字修正、用語調整或補充等,均不影響聲請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保存其財產,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該等事項均屬法人登記事項之變更,僅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自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章程處分,是聲請人此等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