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64號聲 請 人 郭松益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中樂成宮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中樂成宮組織捐助章程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准予變更為如附件組織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中樂成宮董事長,因相對人組織捐助章程修正變更,爰檢具會議紀錄正本、新舊章程、變更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中樂成宮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可憑,而聲請人聲請變更組織捐助章程如附件組織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其中第5條、第12條內容係關於相對人信徒資格之取得與限制,第17條係修正董事資格、任期等規定,均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其變更後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關於此部分變更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