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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法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65號聲 請 人 賴建宏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立豐原商業高級中等學校文教基金

會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臺中市立豐原商業高級中等學校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七條准予變更為如附件條文修正對照表「修正草案」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記錄影本、新舊章程影本、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主管機關核准修訂之公函等為證,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以民國111年9月23日所召

開第12屆第5次董事會決議修訂章程等情,有法人登記證書、相對人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事錄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提出本件法人捐助章程變更聲請,核無不合。

㈡查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之修正後第7條條文,

係將董事任期由二年改為一年,核屬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人事事項之變更,為財團法人重要管理方法有關之事項,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無牴觸;復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111年10月18日中市教終字第1110090855號函表示同意變更捐助章程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供參,應認聲請人此等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內容第2條之修正,係修改增加「僅限

於」、「及畢業學生就讀大專獎勵學金」等文字,就增加「僅限於」文字部分,僅係特定該基金會財團之目的範圍,就「及畢業學生就讀大專獎勵學金」文字部分亦為該條促進學生敦品力學目的之延伸說明,均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無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規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只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自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章程處分,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