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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法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68號聲 請 人 廖繼誠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中縣勞工福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臺中縣勞工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修訂對照表「本次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董事長,本會捐助章程因修訂變更,所修訂之條文,按民法62條、第63條之規定,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記錄影本、新舊章程、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主管機關核准修訂之公函影本等件,請求准如修訂對照表於以裁定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且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召開第11屆董事會第4次會議會議記錄,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新舊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本次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其中修正後第7條至第16條之修訂,事涉董監事選任及任期、董監事會職權、董監事缺額補選、董事會之召開及決議方法,第17條至第20條則涉及財產管理以及使用方法之變更,均核屬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事項之變更,與財團法人重要管理方法有關事項,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有關,亦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無牴觸,復參以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已表示許可相對人變更捐助章程乙節,有該局111年7月5日中市勞福字第1110032476號函在卷可佐,是本件即無再徵詢主管機關意見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附件捐助章程其他修正條文部分,第2條僅增訂主管機關,第4條至第6條、第21條、第22條為條次調整以及部分文字修正,該等修正內容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無涉,且非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財產而變更其組織,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章程處分。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