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69號聲 請 人 藍澄雄代 理 人 林建宏律師相 對 人 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十建築物公用合作社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藍澄雄為相對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十建築物公用合作社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以理事充任。但合作社章程另有規定或經社員大會選任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清算人應於就任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陳報該管主管機關備查;其由法院選任者,並應陳報法院備查。合作社法第6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十建築物公用合作社於民國70年6月21日依合作社法規定設立,經召開社員大會決議章程,並選任理事藍澄雄、劉敏雄、何茂洋、廖光明、葉田、周明立、黃秋紅、吳伯勳、吳素菊等9人為理事;蔡文權、吳景、王來福為監事,另並推派藍澄雄為理事主席;有社員102人,此有台中市政府70年7月4日70府社合字第44309號函稿及其後附之合作社登記申請書、章程等項資料可查。是相對人台中市第十建築物公用合作社,係依合作社法設立並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在案之合作社。相對人台中市第十建築公用合作社設立後,至民國78年間,因相對人之77年度考評成積戊等,經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78年6月19日七八府社合字53773號公告依法解散,並經主管機關78年11月20日七八府社合字第100755號函知相對人台中市第十建築物公用合作社之解散登記業已經內政部准予備查,此有台中市政府社會局107年3月28日中市社團字第107003270號函可稽,是相對人對於78年11月7日經主管機關公告解散,並逕為解散登記。經查,本件相對人自78年間經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公告解散並逕為解散登記迄今,均未進行清算,及因相對人尚有資產,而須了結現務,遂依前開合作社法第60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向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社會局以理事主席藍澄雄為當然之清算人向該局聲報清算人就任,詎主管機關以相對人章程第41條規定須經社員大會選任清算人而否准,並指示若未能召開社員大會,得依合作社法第60條第2項與民法相關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清算人,此有台中市社會局109年6月4日中市社園字第1090062590號函可稽。然相對人係設立於70年間,成立時之社員名冊、章程固仍存在,惟9名理事中,目前僅餘藍澄雄、劉敏雄、何茂洋、廖光明、周明立、吳伯勳、吳素菊等人生存,且生存理事多數不參加理事會議決,致無以召集社員大會,且相對人之社員,多已聯絡無著,於111年10月29日召開第十建築物公用合作社臨時社員大會選任清算人,亦因報到人數僅5人,未達章程所訂之開會人數而流會,無法召開社員大會,為此爰依前開合作社法第60條第1、2項規定,聲請選任現存之理事主席,且對相對人社務熟悉之藍澄雄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以了結現務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70年6月21日登記成立,選任藍澄雄、劉敏雄、何茂洋、廖光明、葉田、周明立、黃秋紅、吳伯勳、吳素菊等人為理事,並訂有合作社章程,然相對人合作社設立後於78年間即因考評成績戊等而遭主管機關依法解散,並經解散登記由內部政准予備查。依相對人合作社章程第41條規定:「本社解散時,清算人由社員大會就社會員中選充之。前項清算人應按照合作社法規清理本社債權及債務。」,相對人於111年10月29日召開社員大會選任清算人,惟因報到人數僅5人,未達章程第28條所規定須達過半數會員出席始得開會,因此無法依章程規定選任清算人。是依合作社法第60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選派聲請人藍澄雄為清算人,以利清算程序之進行,於法即無不合。嗣經本院調閱除聲請人外其餘8名理事即劉敏雄、何茂洋、廖光明、葉田、周明立、黃秋紅、吳伯勳、吳素菊之戶籍謄本,其中葉田、黃秋紅均已過世,嗣經本院函詢尚生存之其餘6名理事,對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有無意見,迄未表示意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1-131頁),且衡情聲請人既為相對人理事主席,對合作社事務、財產有所了解,應可辦理相對人合作社之清算事務,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故由其擔任清算人職務,應屬妥適,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派聲請人藍澄雄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