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9號聲 請 人 廖鈴如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廖繼誠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廖繼誠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第24條、第25條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為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至於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例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等,既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僅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章程因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主管機關核准修訂函及新、舊捐助章程(含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等件,聲請裁定准予必要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董事長,且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召
開第11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法人登記證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其依法聲請變更捐助章程處分,程序上核無不合。又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其中修正後第24條及第25條之內容,核屬財團之財務及業務報表核備方式,性質上在於補充或變更財團法人之組織或管理方法,符合維持財團之目的及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未牴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且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29日中市社助字第1100154054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故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內容,除上開准許部分外,修正後條
文第2條係捐助財產來源組成修正,核與「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無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於法洵屬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