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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雁秋相對人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代理人 曹𦓻峸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相對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理人 黃怡玲相對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送達代收人 林勵之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理人 陳正欽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送達代收人 洪婉婷相對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理人 郭偉成相對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理人 張義育相對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理人 呂亮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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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09年8月21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同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後,將債務人名下財產新臺幣(下同)2萬7275元分配與各債權人後,於111年1月26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此合先加以敘明。

三、經查: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09年8月21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2.債務人現無業,領取低收入家庭補助每月6,358元、租屋補助每個月4,000元,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女兒(此部分領有低收補助每月2,802元、家扶中心每月補助2,550元,未成年女兒之父親已死亡),合計金額每月1萬5710元(即6,358元+4,000元+2,802元+2,550元);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共約2萬7626元,已無任何結餘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110年10月21日訊問時陳明在卷,復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口名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交易明細清單等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健保保險對象投保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08、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債務人106、107、108、109年所得分別為4萬9540元、1萬8200元、3萬6000元、4萬4440元;債務人原由中山醫學大學投保勞工保險,於106年9月28日退保後,迄今並未再有加保紀錄。債務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係以臺中市南區區公所為投保單位,另據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之函覆結果,債務人自107至110年領有申請住宅補貼每月4,00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0年9月14日中市都住服字第1100025491號函可資佐證,核與債務人所述情節大抵相符,足認債務人上揭所述,堪予採信。

3.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之收入及各項補助維持生活必要之支出,扣除平常其本人生活費及未能年子女之扶養費如以111年臺中市最低生活費1萬5472元之1.2倍即1萬8566元計算,每月最低生活費應為3萬7132元(即1萬8566元×2),顯然已無餘額,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關於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從而,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洵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又債務人名下無任何登記之財產或投資項目,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憑;又債務人於日裁定開始清算前之106年9月起迄至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忠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玲玉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