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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消小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消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賴庭昇被上訴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進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消小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查:

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469條第4款規定,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109年11月8日經被上訴人教練推銷健身課程,因而在同日未經合理審閱契約內容之情況下,與被上訴人簽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致上訴人喪失3日以上審閱期間,嗣後上訴人使用6堂課程期間,被上訴人始終未將系爭合約以紙本或電子方式交付給上訴人,致上訴人喪失7日訪問鑑賞期之契約審閱權(下合稱契約審閱權)。原審未於審判期日詢問被上訴人不給予審閱期間及未交付系爭合約之原因,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二)又依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記錄所載,被上訴人已坦承未提供契約審閱權及系爭合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確實有資訊提供未臻完備之情,而臺中市政府110年11月12日中市運產字第11000203741號函說明二亦表示被上訴人應依規定給予消費者合約審閱期(下合稱系爭證據),原審判決竟無調查、斟酌及取捨之理由,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原審逕依系爭合約第4條上訴人之簽名作為契約審閱期認定上訴人知悉系爭合約內容,違反公務機關公文書記載事實當然推理之結果,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三)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予上訴人系爭契約書正本,原審以上訴人已使用6堂課程認定上訴人知悉系爭合約內容與過去相類似案例之經驗法則不符,亦為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

(四)此外,被上訴人健身教練課性質係屬預約制,被上訴人並無衍生增加勞務支出之具體損失,且上訴人1個月期間僅使用6堂課即解約,不論從課程比例8分之1或課程有效期間比例6分之1以觀,原審認定之違約金金額亦違反比例原則。

(五)原審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未受合法委任,當日筆錄亦未經上訴人簽名,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原審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為此,爰提起上訴等語。

(六)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7000元本息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三、再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

四、經查:

(一)原審以上訴人係透過被上訴人專業教練解說始簽訂系爭合約,且同意以簽立電子小白板之方式完成系爭合約之簽訂,系爭合約生效後,亦已上過6堂課程,足見上訴人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縱被上訴人未於契約成立當日交付書面之契約,上訴人仍不得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合約無效;且系爭合約內容係規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事項,並未有何加重上訴人責任之條款,上訴人有自主選擇是否簽訂之權利,尚非處於無從選擇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被上訴人所收取違約金之金額,亦未違反教育部公告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裁事項」第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難認系爭合約有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再參酌上訴人僅上6堂課程,兩造即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剩餘之42堂課,被上訴人並未有因提供場地及教練予上訴人之損失,僅生無法繼續合約致不能獲取健身課程費用之損失,及因系爭合約糾紛所生金錢、勞力、時間之花費等情,是原審斟酌前開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認定系爭合約並無無效之情,惟被上訴人得沒收之違約金應酌減為7000元,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經核尚難認有何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至上訴人指摘原審未於判決書中審酌系爭證據部分,此屬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情事,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規定,故上訴人以上揭理由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即非合法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另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詢問被上訴人不給予審閱期間及未交付系爭合約之原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惟兩造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均已各自提出書狀及書證,並就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為主張及攻防,其等之聲明及主張亦無不明暸或不完足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實已否認未給予上訴人審閱期一事,並於歷次書狀就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提出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甚明,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可採。

(二)再按代理權有欠缺之訴訟代理人,在下級審所為之訴訟行為,經當事人本人在上級審承認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且上開規定係為保障未經合法代理之當事人權益,是以若未經合法代理之當事人為受勝訴判決之一方,依上開規範之保護目的,受敗訴之他造亦不得指摘該訴訟程序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規定之未經合法代理之違背法令事由。本件被上訴人並未爭執未經合法代理,且被上訴人於原審確已委任陳昱澤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該委任狀附卷可憑(參原審卷第215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進而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亦非有據。又審判長及法院書記官應於筆錄內簽名;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法官均不能簽名者,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均應附記其事由。民事訴訟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僅有法院書記官及審判長應於筆錄內簽名,當事人並無於筆錄簽名之必要,上訴人主張因其未於原審筆錄簽名確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應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