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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消小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消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王登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訴訟代理人 何翊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110年度中消小字第1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捌仟伍佰肆拾玖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可參。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上訴理由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或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參見最高法院民國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例意旨)。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小額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且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款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一、經兩造同意者。……。」,即法院審理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倘經兩造同意者,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判決。是本院於111年7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曾當庭詢問兩造是否同意本件訴訟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由本院逕為判決,其中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8頁),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上訴人)則於111年8月1日具狀表示同意不進行言詞辯論,直接依準備庭整理之證據而為判決等語,有該日民事陳報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25頁)。是兩造既均同意本件訴訟毋須再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則本院即得不經言詞辯論就本件訴訟逕為判決甚明。

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謂違背法令,包括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其判斷,苟竟與經驗法則不符,均難謂為非屬違背法令(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民事裁判意旨)。

本件原判決先認定兩造間分別於108年3月10日、108年5月1日、108年12月15日及108年12月21日所簽訂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4份(下稱系爭教練合約)之剩餘價值新台幣(下同)85492元縱有未使用之事實,因上訴人對於系爭教練合約課程有效期限屆至後方為終止合約之申請,已不得對到期失效之合約主張終止契約及申請退費,故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被上訴人無需退還其剩餘價值之義務;卻又依民法第252條及「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事項)第1點、應記載事項第2點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關於「消費者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時」及系爭教練合約第13點等規定,認定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且應酌減違約金退還部分金額予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向上訴人收取違約金,而負有退還違約金之義務(參見原判決第7、8頁),前後認定顯然相互矛盾,即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且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違,自屬判決違背法令。被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揭認定違背法令,即為可採。另上訴人主張在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之不當得利,而原判決誤以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之不當得利為裁判部分,亦屬指摘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應認兩造之上訴理由均已具體指摘原判決確有部分違背法令之情事,此部分上訴為合法有據,本院就此部分應為實質審理及裁判,方為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部分:

1、原判決就兩造間於108年2月16日簽訂會籍合約書(下稱系

爭會籍合約),及於108年3月10日、108年5月1日、108年12月15日及108年12月21日分別簽訂系爭教練合約之有效期限判斷,忽略實際上兩造就契約權利義務執行狀況、消費者保護法平等互惠原則及民法請求權時效等規定,此從:

(1)教練課程係以完成課程(給付勞務)或退費(返還價金)為清償要件,非以契約期間經過為清償要件,故消費者於契約開始時預付所有款項,課程未使用完僅是債權人延後執行權利,並非債務人即健身業者宣稱繼續提供課程僅係優惠而無義務,其義務之消滅應依民法債編第1章第6節關於債之消滅原因而定,被上訴人逕自將消費者之債權沒收及宣告無義務繼續提供服務,實屬無據。是上訴人認為即使超過契約期限,在債權未消滅之情况,被上訴人仍應繼續給付勞務(提供上課),即承認債務存在,此與金錢借貸關係相同。故本件爭議之教練課程,即使教練離職,亦可由其他教練替代,並非有時效性商品,被上訴人宣稱過期即無義務,顯不可採。

(2)依系爭教練合約,其上註明會員編號及姓名,可見系爭教練合約係附隨在系爭會籍合約下之子合約,只要系爭會籍合約存在,子合約即系爭教練合約即可繼續使用。又系爭教練合約雖有約定展延後才能繼續使用,但事實上系爭教練合約期限到期後,上訴人從未辦理展延手續,合約仍依雙方契約條款第6點「事前24小時預約」及第10點「課程結束後輸入密碼扣課」等條款,清償系爭教練合約之債權,被上訴人電腦系統亦未跳出過期課程異常不能扣課之情形,故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應視為「後發生之意思表示」(合約不展延可繼續使用原合約條款)取代「先發生之意思表示」(合約需展延才能繼續使用)。是只要系爭會籍合約未終止,系爭教練合約亦可不辦展延申請而自動類推適用原契約條款,迄至消費者提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或預付款請求權時效消滅為止,方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平等互惠原則,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可參。

(3)依民法第147條規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不得預先抛棄時效之利益,故系爭教練合約約定有效期限後不能退費之條款,等同於抛棄預付款15年之退費請求權,再被上訴人預售教練課程,亦有短期內取得大量資金,支持其展店及平常營運現金支出及降低資金成本之利基,自應比照超商咖啡寄杯之消費爭議,不應規定有效期限辦理。準此,原判決認定超過有效期限之課程不得請求退費及契約期限未違反最低使用期限等認定即有誤解。

(4)上訴人在原審歷次開庭及提出陳報狀皆曾表示預付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15年,僅有收費方式為上1次課扣1次錢之請求權時效才以契約期限為準,故上訴人就上述系爭教練合約之請求權時效消滅日期應分別為124年1月31日、123年11月8日、124年6月30日及124年11月12日。詎原判決對於何以不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原因未加說明,僅依法律位階較低之系爭教練合約(私契約)及教育部體育署108年8月22日台教體署設(三)字第1080028733號函(行政命令,下稱體育署108年8月22日函)為判決基礎,違反法律優越原則及憲法第172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之規定。

2、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規定,而原判決誤為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並據為裁判,且裁判金額違反比例原則。此從上訴人於111年3月28日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已陳述預付款債權於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後,請求權基礎已轉為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之不當得利。至於原審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剩餘80%債權是否亦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並未說明,僅判決上訴人就訴訟金額9分之1部分勝訴,其餘敗訴,其結果等於扣除未使用課程殘值90%之違約金,違反比例原則及前述債之消滅等相關法條規定。

3、倘法院維持原判決不能退還現金,上訴人之80%債權仍然存在之認定,則請法院於裁判授權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之金錢以外商品或資產進行清償,以達結清系爭教練合約債權之目的。若法院認定上訴人剩餘80%債權已消滅,亦請法院說明其理由。

4、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8393元,或以現金以外方式結清該債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答辯部分:

1、101年6月6日修正通過及公告之系爭事項第壹點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僅規定:「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並未對契約屆滿後是否仍可退費為說明,而原判決採用體育署108年8月22日函內容,認為消費者於契約期限到期後始申請延展,因契約已屆止,基於保障消費者權利仍可繼續剩餘之教練課程,但無退費請求權等語。上訴人認為此函文在體育署網站及公開網站均未公告,僅有訴訟雙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體育署四方知悉該內容,其他消費者無從知悉體育署回函所做之額外解釋,如何知悉體育署認定之退費程序只需事先延展即可?或事後延展亦可?况依系爭教練合約第13條約定:「……,展延之課程或超過有效期限之課程均不得請求退費……。」,其規定事先展延之課程亦不得退費,明顯與體育署108年8月22日函文內容違背,甚至部分合約是於上揭函文後簽訂,被上訴人明知上揭函文內容與原有定型化契約有差異而不及時更正,故意誤導欺騙消費者,使消費者誤認事先展延亦無法退費,而未進行事前展延之動作,侵害消費者權益,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責任。又體育署108年8月22日函文未經公告,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原判決不得據該函文為上訴人敗訴之裁判基礎,故原判決採用體育署108年8月22日函文為判決基礎,即不合法。

2、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近年為消費者權益進行各類交易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修改,如超商咖啡寄杯爭議、禮券退費爭議等,均已修改為無使用期限且可隨時退費,此在保障消費者進行類似預付型交易時,不會受社經地位較高之企業藉由訂立不合理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侵害消費者權益,何以健身業者可以違反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之修法趨勢,享有特權,在契約到期後扣留未使用完之教練課程而不給予退費?既然系爭事項對於已到期未使用之課程未有明文規範退費辦法,則法院判決時應類推適用已實施之商品禮券及超商咖啡寄杯之退費,以沒有退費期限,即以民法請求權期限相關條文作為判決基礎。

3、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部分:

1、原判決既認定系爭教練合約之剩餘價值85492元即使有未使用之事實,因上訴人對於系爭教練合約課程有效期限屆至後方為終止合約之申請,已不得對到期失效之合約主張終止契約及申請退費,故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被上訴人無需退還其剩餘價值之義務。惟判決理由將系爭事項第1點、應記載事項第2點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關於「消費者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時」之規定錯誤適用於理由之論述(上訴人並未合法終止契約),甚至衍生出被上訴人「依原判決毋庸退還」且「根本沒有收取」之「溢收違約金」返還義務(違約金酌減之前提應在於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後,被上訴人主張費用之退還應先扣除違約金,然原判決已先認定上訴人請求退費為無理由),顯有適用法律錯誤及認定事實矛盾之情形,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論理不當之違法。

2、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答辯部分:

1、依系爭教練合約第3條及第13條均已明確記載教練課程得於有效期限到期前後30日內申請展延使用,展延使用之課程及超過有效期限之課程均不得請求退費,而系爭事項並未規範關於課程「展延」部分,則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號民事裁判意旨,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尤其被上訴人提供「展延」之優惠性措施明顯為有利於消費者之約定,更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據此,兩造間系爭教練合約自得約定有效期限,且系爭教練合約均已屆期,故原判決就有效期限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返還費用即無理由。况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雄小字第1893號、同院111年度雄小字第96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小字第266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小字第70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72號等民事裁判意旨,亦均認為個人教練合約得約定有效期限,與系爭事項並無違背。

2、系爭教練合約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1次性購買數堂課程,上訴人並1次性支付價金予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依約提供課程及服務予上訴人,並依系爭教練合約之堂數及價格可知,購買之堂數越多,價格更優惠,此從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教練合約內容可證。被上訴人為確保會員確實履行合約內容,避免會員為取得較優惠價格而恣意選擇購買較多課程之合約,事後反悔而任意行使終止權,變相遂行購買數量少卻能享有購買數量多之優惠價格,乃約定於有效期間內提供會員完成所購買之堂數服務,故購買方案應整體視之,而非將個別堂數割裂認定,上訴人主張「收費方式為上1次課扣1次錢」,即曲解系爭教練合約之原意,將使上訴人片面享有被上訴人提供優惠價格之課程服務,顯失公平,而非兩造簽約時同意履行長期課程合約時之真意,亦違反一般消費經驗法則,即不可採。

3、法律優位原則係指行政行為與法律間之位階關係,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若牴觸憲法或法律規定者,應為無效或得撤銷。又系爭事項之主管機關為體育署,101年之系爭事項乃體育署於101年6月6日修正發布,體育署自當最清楚系爭事項訂定時之立法目的及意義,故體育署108年8月22日函文係就法規原已規定之事項闡明其意義,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限制,或增加法律所無之條件限制。况原判決依系

爭事項自為認定系爭教練合約之約定是否違反法規,僅其結論與體育署108年8月22日函相同,而非逕以該函文作為判決之依據。從而,系爭教練合約關於課程有效期限之約定,被上訴人係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法規而制定,並未牴觸任何法規,原判決依法認定並無違誤。

4、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係「終止」系爭教練合約,而非「解除」系爭教練合約,故本件應無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民事裁判意旨之適用。况被上訴人已依系爭教練合約內容履行契約義務,並無給付目的事後不存在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給付之款項為預付款債權性質,而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返還費用,即無理由。

5、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不合法部分:

1、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就同法第469條部分僅準用第1款至第5款部分,而就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即不在準用範圍,故原判決縱令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亦不得據為小額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其提出之民法請求權時效相關規定為何不適用,及對上訴人剩餘之80%教練課程債權是否消滅亦未說明等情,核屬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情事。本院認為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所述縱令屬實,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已明文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不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故上訴人以上揭理由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即非合法之第二審上訴理由,不應准許。

2、上訴人固指摘系爭教練合約關於有效期限及不能退費等規定,違反民法第147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云云。然上訴人在原審並未提及有關違反民法第147條規定是否為無效之主張,此部分應屬在小額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原審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無法提出之情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據此為上訴理由,本院自不得審酌,亦應認為此項上訴理由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3、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後述上訴無理由部分除外),僅係任意指摘原審法院就證據調查結果所為判斷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何項法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法規有何不當,或採擷證據有何違背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原審卷內之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律條文及其內容為何,尚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故上訴人之其餘上訴理由亦為不合法,均應駁回。

(二)上訴無理由部分:

1、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僅依被上訴人提出位階較低之私契約(即系爭教練合約)及行政命令(即體育署108年8月22日函)而為裁判,未審酌民法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云云。然上訴人主張之「私契約」(即系爭教練合約)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提出證據資料之1部分,而「體育署108年8月22日函」則為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證據資料(其性質僅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職掌業務對於法院函詢事項所為之答覆,即就法院審理之具體事件是否適用系爭事項之疑義,基於主管機關立場表示之意見,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第7條規定之「命令」,上訴人逕認該函文為「行政命令」,顯有誤解),而該2項證據資料為兩造在原審分別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分別附於原審卷內之證物,原審法院審理裁判時自應予以審酌,且經兩造在原審為充分辯論後亦得據為裁判之基礎(至於體育署108年8月22日函內容是否有對外公告週知必要,乃體育署之行政判斷問題,上訴人在原審既已知悉該函內容,即不生突襲或妨礙上訴人之訴訟權行使)。况兩造間系爭教練合約之性質應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商品」,屬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為2年,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容有誤會。再者,兩造間就系爭教練合約之爭執既在於契約有效期限屆至後,消費者在未申請展延之情形,是否仍得隨時終止契約?是否仍有退費請求權?原判決即使未具體說明系爭教練合約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為幾年,然其依據兩造辯論意旨、系爭教練合約之約定及主管機關即體育署108年8月22日函內容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終止系爭教練合約為不合法,且不得請求退費,並無牴觸任何法律規定之情形,即無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可言。上訴人既無退費請求權,即無須論斷該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2、上訴人又主張在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之不當得利,而原判決誤以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之不當得利為裁判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非係以系爭會籍合約及系爭教練合約均已合法終止為前提(參見原審卷第246頁),而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於系爭教練合約之契約期限屆至後始為終止契約,其終止為不合法,且無退費請求權,並認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相關費用,乃基於系爭教練合約之約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乙節,已如前述(參見原判決第7頁),則原判決既認為上訴人終止系爭教練合約為不合法,兩造間之系爭教練合約仍然存在(僅契約期限屆滿,依前揭體育署108年8月22日函內容,上訴人仍保有請求繼續完成剩餘教練課程之權利而已),自不生「法律上原因事後已不存在」而應成立不當得利之情形,故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不成立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之不當得利,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其理由說明或有過於簡略之處,但與判決結論並無影響,尚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嫌無憑,不應准許。

(三)上訴有理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判命退還違約金854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錯誤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及系爭事項第1點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規定,而有論理法則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情。本院審酌依系爭事項第壹點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規定:「消費者依前項約定(即第7條第1項約定:

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終止契約時,業者應就消費者已繳全部費用依下列方式之一退還其餘額:(一)扣除依簽約時單月使用費新臺幣─元乘以實際經過月數(其有未滿15日者,以半個月計,逾15日者,以1個月計)之費用。(二)無法認定簽約時單月使用費者,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作為退費金額。業者並得另外請求依退費金額百分之─(不得逾退費金額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以賠償所受損失。(三)個人教練課程:因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事由(例如:業者解聘或教練辭職)而終止契約者,依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新台幣─元乘以實際使用堂數。無法認定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者,以總費用除以總堂數計算(小數點無條件去除)。消費者並得另外請求以全部費用百分之─計算之違約金。」(參見原審卷第121頁),另系爭教練合約第13點亦約定:「終止政策:您得於本合約書課程有效期間內隨時終止本合約,並按剩餘教練課程之費用扣除百分之20手續費辦理退費。……展延之課程或超過有效期限之課程均不得請求退費……。」(參見原審卷第32、34、36、38頁)。是依前揭系爭事項第壹點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規定,消費者即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之前提,應於契約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及個人教練課程因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而終止契約時,始得為之;而兩造間系爭教練合約第13點亦明文約定於課程有效期間得隨時終止契約,並按剩餘教練課程之費用扣除百分之20手續費辦理退費,但展延之課程或超過有效期限之課程,均不得請求退費,均如前述。再依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4份系爭教練合約,該4份合約之有效期限於109年10月20日均已屆滿,而上訴人卻遲至110年4月27日始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顯然並非於系爭教練合約有效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自無系爭事項第壹點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即上訴人應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退還費用,更無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權利。况上訴人於本院111年7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亦自承:「被上訴人並未收取違約金,亦未退還剩餘課程之費用,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沒有使用之剩餘課程費用百分之90,而同意被上訴人扣除百分之10作為違約金。」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詎原判決先認定上訴人終止系爭教練合約及請求退還費用部分,均屬無據而不可採(參見原判決第7頁第13~17行),卻無視被上訴人自始抗辯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並拒絕退還剩餘課程費用,亦未對上訴人扣取百分之20之手續費,竟再認為應依系爭事項第壹點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手續費之支出情形為由,故手續費支出以百分之10為上限,判命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未使用剩餘課程費用85492元之百分之10即8549元(參見原判決第8頁第12~19行),顯然前後矛盾,且誤解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之真意,並違反論理法則。準此,原判決認定兩造間系爭教練合約第13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應酌減,進而判命被上訴人應退還違約金(手續費)854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有違誤,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於系爭教練合約有效期限屆滿後始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事項第壹點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2項規定及系爭教練合約第13點約定,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教練合約為不合法,其進而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未使用剩餘課程費用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且因被上訴人毋庸退還上訴人未使用之剩餘課程費用,亦未曾向上訴人收取違約金(手續費),自無應退還部分違約金(手續費)予上訴人之情事。詎原判決先認定上訴人終止契約及請求退還費用等部分均乏依據,復認定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部分之違約金(手續費),而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854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予上訴人,是原判決就上揭准許部分洵無可採。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餘請求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不合法及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爰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五、上訴人上訴聲明第4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第3項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判決為小額事件之第二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故本件判決經公告後即為確定,自不生是否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問題,是兩造所為上揭聲明即屬多餘,法院亦無另為准駁判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後確定為4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由兩造各自繳納1500元,合計4000元)。而本院既認定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及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而就該部分廢棄原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在原審之請求,故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4000元即應由全部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36條之29第1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宗成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裁判案由:消費糾紛
裁判日期:202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