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消字第14號原 告 蔣萍
龐震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石娟娟律師被 告 鼎隆國際商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魁洲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龐士恒(已歿)之父母,龐士恒在美求學,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6日返國參加陸軍常備兵役分階段軍事訓練,於服役期間因有同袍經檢測為covid-19陽性反應而依指示返家進行自主健康管理,為慮及不願傳染親屬,遂於111年7月1日入住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由被告經營之鼎隆國際商旅(下稱鼎隆商旅)702號房間為自主健康管理處所,並於翌日即111年7月2日快篩確認為covid-19陽性反應。
二、詎鼎隆商旅高樓房間内對外開啟窗戶(下稱系爭窗戶),未設置任何防護、防墜卡榫,開啟式窗戶之窗台高度僅有90公分,高度明顯不足,且啟閉角度約90度顯然過大,極易使人墜落而致死亡,均明顯不符合安全防護,不足以保護住宿旅館之消費者,而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5款之規定。且系爭窗戶旁並無任何警示標語或警示標示,致已確診新冠病毒COVID-19且身體不適之龐士恒,於111年7月6日6時50分許,自鼎隆商旅高處墜樓,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7時54分經醫生宣告死亡。
三、本件被告鼎隆商旅之設置管理維護確有欠缺,提供之服務亦欠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㈠原告乙○請求4,968,130元(計算式:醫藥費用7,525元+喪葬
費用262,610元+撫養費用191,697,995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4,968,130元):
⒈醫療費用7,525元:
龐士恒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送醫急救,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525元,由原告乙○支付。
⒉喪葬費用:262,610元:
龐士恒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死亡,所生之新冠病毒確診殯葬服務、大體接送、火化費用、大體冷凍費用、告別式場地租賃,更添等喪葬費用共計262,610元,由原告乙○支付。
⒊扶養費用:1,697,995元:
依内政部「110年簡易生命表」,國人之平均壽命男性為77.67歲、女性為84.25歲,而龐士恒死亡之時,原告乙○為58歲,依我國勞基法之規定65歲退休時,原告乙○之平均餘命為1
9.25歲,扶養義務人除龐士恒外,另有訴外人蔣士勳,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度臺南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019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經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97,995元(計算方式為:《21,019x161.0000000》÷2=1,697,995.00000000。其中161.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原告分別為龐士恒之父母,一生打拼苦心栽培龐士恒於將完成美國大學學業之際,卻於返臺履行兵役義務期間在鼎隆商旅自主管理,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痛失愛子,無法共享天偷,此等白髮人送黑髮人凄入肝脾之哀痛,實非筆墨得能形容。原告之精神上承受相當巨大之痛苦,本件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00,000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甲○○請求4,235,710元(計算式:撫養費用1,235,71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4,235,710元):
⒈扶養費用:235,710元
平均餘命計算方式、扶養費計算基準及扶養義務人人數同前,龐士恒死亡之時,原告甲○○為55歲,原告甲○○之平均餘命為12.67歲,本件就原告甲○○之部分,自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35,710元(計算方式為:《21,019x156.00000000+《21,019x0.16》x《157.00000000-000.00000000》》÷2=1,649,838.0000000000。其中15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6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43x12=221.16[去整數得0.1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⒉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理由同原告乙○。
四、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968,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235,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鼎隆商旅窗戶外均設有寬度約40公分寬之陽台,並設有高度約50公分之護攔,以防止墜樓意外,顯非無任何防墜措施。
二、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附表一、附表二可知,鼎隆商旅係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宿之場所,使用用途為B-4組,而非H-2、D-3、F-3組,自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5款之適用。
三、被告每年均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委請專業建築師檢查其建築物之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經檢查符合規定後,向臺中市政府辦理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查核結果均為合格,足證被告經營之鼎隆商旅,其建築物之設備安全均經過專業建築師及臺中市政府公共安全之檢測,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四、龐士恒之墜樓地點係落在巷道靠近另一側大樓皇星商旅處,倘龐士恒係因自身疏忽不慎自窗戶跌出,且跌出護欄,其墜樓地點理應落在巷道靠近鼎隆商旅一側,較符合常理及物理法則,然龐士恒之墜樓地點係落在另一側大樓處,較合理之推測係龐士恒為結束生命,故站立於護欄上向外躍出,故而其墜樓地點才會落於靠近皇星商旅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墜樓事故既係龐士恒自行從窗戶跳下而自殺身亡,而非意外事故,被告自無需負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之設施有欠缺,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與訴外人龐士恒之死亡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依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理。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故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者,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另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主張龐士恒於111年7月1日入住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由被告經營之鼎隆商旅702號房間,於111年7月6日6時50分許,自系爭鼎隆商旅高處墜樓經急救後死亡,系爭窗戶為開啟式窗戶,未設置防墜卡榫,啟閉角度約90度窗台高度90公分,未設置警示標語或警示標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窗戶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鼎隆商旅之設置管理維護確有欠缺,提供之服務亦欠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三、按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開口,廢氣排出口或陽臺等,依下列規定:…五、建築物使用用途為H-2、D-3、F-3組者,外牆設置開啟式窗戶之窗臺高度不得小於一‧一○公尺;十層以上不得小於一‧二○公尺。但其鄰接露臺、陽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室內天井,或設有符合本編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欄杆、依本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設置之緊急進口者,不在此限。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附表一B類商業類定義為「供商業交易供、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並區分B-1、B-2、B-3、B-4各組,其中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宿之場所為B-4組。B-4組之使用項目舉例為1.觀光旅館(飯店)、國際觀光旅館(飯店)等之客房部。2.旅社、旅館、賓館等類似場所。3.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招待所、供香客住宿等類似場所。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5款、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及附表一、附表二分別定有明文。查鼎隆商旅營業項目為一般旅館業,營業處所整幢建築物現況為整幢為地上7層、地下1層建築物,整幢建築物供同一使用類組使用,現況用途類組為B4旅館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F1-1、F1-4建築物申報樓層概要表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9、109、211、213頁),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5款之規範範圍為建築物使用用途為H-2、D-3、F-3組者,鼎隆商旅之築物使用用途為B-4組,自不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5款之規範範圍內甚明,故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5款情事,容有未洽。
四、再經警自鼎隆商旅702號房間內部側量系爭窗戶距地高度約75公分,高度約150公分,寛度約80公分,窗檯寛度約23公分;系爭窗戶外露台寬度約42公分,並設有高度約有50公分之欄杆;墜樓高度約16公尺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1350號相驗卷宗內之照片及現場圖可按。則系爭窗戶距地高度約75公分,約為一般成年男子身高之2/5強,以常態之靜態站立在系爭窗戶旁,因尚有窗檯寛度約23公分之一半寬度12公分,加計系爭窗戶外露台寬度約42公分,共計52公分之緩衝距離,縱有因不慎或不適而有身體往窗戶外傾斜、摔倒、跌倒、失足或相類情事,衡情亦僅自腰部以上之身體部分倒在窗檯及露台上,而不致有連腰部以下之身體部分,於傾斜、摔倒、跌倒、失足或相類情事同時,亦越過窗檯,進而墬落窗外倒地情事發生。足見系爭窗戶之設置,並無原告主張之不符合安全防護,不足以保護住宿旅館之消費者情事。
五、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系爭窗戶之設置於通常使用下並無危害,已如前述,則系爭窗戶旁明顯處設置警告標示之有無,與審究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本件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舉證責任規定無訛。
六、至於被告抗辯龐士恒係自殺一節,查龐士恒之死亡方式為不詳,有前述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再現場並無留有與輕生有關之書面文件或影音資訊,且依被告提出之事證,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抗辯之自殺墬樓情事為屬實,且本件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原告於本件之主張為有理由,詳如前述,則龐士恒之死亡方式為何自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誤。
七、綜上,被告抗辯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情事,就龐士恒自鼎隆商旅高處墜樓身亡之事故發生亦無過失等語,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968,130元、應給付原告甲○○4,235,7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