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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消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消字第12號原 告 郭金澤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吳麗琴

李育哲林欣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11月14日簽訂「台糖河北天地店鋪住宅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賣方即被告台糖公司係由台糖公司土地開發處臺中分處(下稱台糖公司臺中分處)主任廖金船代表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然台糖公司臺中分處並非獨立法人,亦非被告之分公司,依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則台糖公司臺中分處不得代表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故其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廖金船既非被告之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非被告之常務董事、董事或經理人,不具被告負責人之職權,不得代表被告對外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則廖金船於83年11月14日代表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顯違反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是系爭買賣契約因違法無效,而自始不成立。被告故意欺瞞系爭買賣契約為違法無效之實情,亦違反誠信原則,同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故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此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所明定。又被告故意欺瞞系爭買賣契約為違法無效,而原告於85年3月繳清全部自備款新臺幣(下同)356萬3000元時,尚不知系爭買賣契約為違法無效之情,嗣兩造於95年6月22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於95年7月5日僅無息返還原告201萬8700元,惟尚有154萬4300元未返還,原告斯時仍不知系爭買賣契約為違法無效,直至110年1月原告始知悉該情,原告即向被告要求退還154萬4300元,然被告竟以110年3月2日土營字第1100004690號函拒絕退還,原告不得已向臺中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經消保官於111年3月8日召開協調會,然協調仍無結果。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買賣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規定為不利者,應屬無效,是系爭協議書於兩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依法被告應返還原告全部自備款356萬3000元,方屬合法;然被告僅無息退還原告201萬8700元,而較民法第259條規定不利於消費者即原告,故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應屬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而為無效。是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均因違法而屬無效,當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既已欠缺或喪失給付自備款之目的,無義務繳交自備款154萬4300元,被告當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該自備款154萬4300元,致原告受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要件。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及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利益154萬4300元及其利息。又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於95年7月5日返還原告201萬8700元,當時亦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100萬9350元(即計算自85年4月1日起至95年7月4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然未給付,而該法定遲延利息100萬9350元亦應再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故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額即154萬4300元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亦屬有據。

(一)按解除契約係以合法有效之買賣契約為基礎,如買賣契約違法無效而自始不成立,自無解除契約可言。95年6月22日系爭協議書為解除買賣契約之基礎,係以83年11月14日系爭買賣契約為基礎,然系爭買賣契約違法無效而自始不成立,自無解除買賣契約之餘地。被告固提出被告請求給付價金之前案判決,然該案係經最高法院於92年11月18日裁定確定,嗣兩造於95年6月22日以系爭協議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該請求給付價金之裁判已喪失效力,該案訴訟事件已消滅,與本案無關。又按協議與和解不同,95年6月22日係協議而非和解,協議屬一種法律行為,具有契約之性質,有爭執之協議,才能構成和解。另被告提出中彰區處分層負責明細表,非被告臺中分處主任之負責明細表,其標明類别與事項等均無被告臺中分處主任負責事項,不能證明被告臺中分處主任有權代表被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對外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另被告雖主張時效抗辯;惟系爭買賣契約係違法無效而自始不成立,構成不當得利,是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並無時效問題,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被告於95年7月5日部分清償不當得利,即因承認而時效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縱使被告誤認時效問題,仍應自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明文。原告係於110年1月初始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係違法無效而自始不成立之實情,知悉實情後才可依法行使請求權,故應以110年1月初為起算日期,則原告於110年1月初可行使請求權時,即向被告要求返還不當得利154萬4300元,亦無時效消滅。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4萬4300元,及自8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9350元,及自9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463萬290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廖金船為被告臺中分處之主任,按被告公司之中彰區分層負責劃分表可知,主任就自建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有被告公司之授權,於授權範圍內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負責人,得依公司法第31條第2項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是該契約為有效。倘依原告主張廖金船為無代表權人,系爭買賣契約書亦非屬無效,僅效力未定,可經被告公司承認使系爭買賣契約書生效,蓋依被告公司於95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自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解除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足以推知被告公司承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效力,故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原告遽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無效,顯不足採。又兩造間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命原告須給付被告系爭買賣之價金,前案之訴訟標的為「買賣契約」,在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故原告於本訴訟之主張即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之事由,係為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既前訴訟之判決已確定,則原告應受前訴訟既判力所拘束,原告不得於本訴訟中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之事由。

(二)兩造於95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參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規定可知原告與被告係以相互讓步並以終止紛爭為目的,該協議書為「和解契約」。另自協議書第1條可知,係以新契約解除原有之系爭買賣契約,並非以法定解除權解除契約。且綜觀協議書內容,兩造未約定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與被告之權利義務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則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並不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故原告以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返還154萬3000元及201萬8700元之附加利息,顯不足採,且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於被告公司之接待中心與被告締約,並非屬郵購與訪問交易,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9條及第19條之2之適用。又參酌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規定可知,系爭協議書並非用以與多數消費者簽訂同類契約之用,非屬定型化契約,而係為解決紛爭而於個案中與原告所磋商並簽訂之和解契約,故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無效之規定。另當事人於和解契約成立時,約定互相讓步,由當事人拋棄權利或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乃依和解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此參諸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自明,縱令協議書所載之約定確已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責任,或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即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而有效取得受領154萬4300元之權利,則系爭協議書既有效存在,被告受領給付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再者,協議書第4條記載:「甲乙雙方於上開房地買賣契約解除後,雙方爾後不再互有任何請求」,則原告既已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即拋棄對被告一切民事請求權,原告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或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另倘依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均屬無效,則本件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應自法律上行使無障礙時起算,而原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僅屬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障礙,則原告於83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而交付價金時即可請求不當得利,而今於111年10月3日始提出返還不當得利之訴,顯已逾越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154萬4300元,應無理由。另原告所提訴訟係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並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則原告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亦顯屬無據。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85年3月間繳清全部自備款356萬3000元,嗣兩造於95年6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內容,兩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95年7月5日無息返還原告201萬8700元,嗣原告向被告要求退還154萬4300元(計算式:3,563,000-2,018,700=1,544,300),被告則以110年3月2日土營字第1100004690號函拒絕退還,後經臺中市政府消保官於111年3月8日召開協調會,仍協調無結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糖河北天地店鋪住宅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書、協議書、被告110年3月2日土營字第1100004690號函、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紀錄及支票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5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83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係由被告臺中分處主任廖金船代表被告簽立,然被告土地開發處既非獨立法人,亦非被告之分公司,被告臺中分處自不得代表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無行為能力,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被告臺中分處主任廖金船並非被告之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非被告知常務董事、董事或經理人,不具被告負責人之職權,不得代表被告對外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是系爭買賣契約乃違法無效,自始不成立,是被告受領原告自備款154萬4300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為:原告主張被告臺中分處主任廖金船乃無權代表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故系爭買賣契約應自始無效,有無理由?

(三)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該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如自相關事實及證據足以推認本人有授與代理權之默示意思表示者,亦生授與代理權與代理人或第三人之效力。復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17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其立契約書人欄所載(見本院卷第47頁),有關乙(賣)方記載為被告、右(即被告)代理人記載為被告土地開發處臺中分處主任廖金船,可知被告土地開發處臺中分處主任廖金船係以被告公司代理人身分,而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已應可推認本人(即被告公司)有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況且,觀諸被告公司於前案即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裁定之確定判決中(見本院卷第163至174頁),乃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存在,並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原告給付尾款等情無訛,亦為原告所不爭,是益徵被告確有授與廖金船代理權以合法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允無疑義。再者,參以被告嗣於95年6月22日另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即約定:「甲乙雙方同意解除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49頁),在在均足推知被告確有授與被告土地開發處臺中分處主任廖金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代理權之事實,且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效力始終承認,容無疑義。基上,縱認被告土地開發處臺中分處主任廖金船並非屬被告之董事、經理人,惟被告既已事先授權廖金船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法律行為,已如前述,則廖金船所為之行為亦屬合法代理被告,自非無權代理之行為;又縱便被告事先並未授權廖金船代被告為上開簽約之法律行為,然被告既亦有追認(承認)廖金船所為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行為,如前所述,則廖金船所為之上開行為仍對被告發生效力,亦非屬無權代理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土地開發處並非獨立法人,亦非被告之分公司,被告臺中分處主任廖金船不具被告負責人之職權,不得代表被告對外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故系爭買賣契約應無效云云,顯屬無據。

(四)再原告雖主張被告故意欺瞞系爭買賣契約有上開違法無效之實情,係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故系爭買賣契約應無效云云。而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乃指定型化契約中條款無效之事由及推定為無效之事由,則原告應具體舉證說明所指為定型化契約之系爭買賣契約中究何項條款之約定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有何顯失公平之事實,尚非片面指稱被告故意欺瞞系爭買賣契約乃違法無效係違反誠信原則即以該條主張契約為無效,是原告就該法條之適用,已容有誤會,復原告既未能積極就上開情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援引消保法為據,當顯不可採。

(五)另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提給付價金事件之前案訴訟,係主張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並據之請求原告給付價金尾款,而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民事裁定而告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是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事實,自應受前案事件訴訟確定終局判決之結果所拘束,是原告於本事件,非但不得以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相反之主張,且就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包括事實主張、證據聲明等攻擊防禦方法,亦因既判力之遮斷效,不得再為與前案事件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仍應認定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成立,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其後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該請求給付價金之確定裁判已喪失效力,本件不受前案事件既判力拘束云云,亦難為憑採。綜上,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前已屬有效成立無訛,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違法而自始無效,被告受領原告自備款154萬4300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顯屬無理由。

(六)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固以有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但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依法被告即應返還原告全部自備款356萬3000元才合法,然被告僅無息退還原告201萬8700元,已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利於消費者即原告,是系爭協議書內容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而無效,且系爭買賣契約本為無效,系爭協議書亦屬無效,被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154萬4300元予原告等情;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兩造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兩造雙方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自原告已繳之自備款356萬3000元扣除154萬4300元後,餘額201萬8700元無息退還予原告,被告應向法院聲請撤銷對原告之財產扣押手續,兩造雙方於上開房地買賣契約解除後,雙方爾後不再互有任何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141頁),可見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同意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無息退還部分原告所繳自備款201萬8700元,並撤銷對原告財產扣押之合意解約方式,解決系爭房地買賣所生前案確定訴訟爭執之問題。再者,系爭協議書最末即第4項尚對兩造均有「兩造雙方於上開房地買賣契約解除後,雙方爾後不再互有任何請求」之斷尾條款記載約定,益徵系爭協議書雖未使用「和解書」之名稱,而係以「協議書」稱之,惟乃具有「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及「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之和解契約性質,而應屬「和解契約」至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兩造應受拘束,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自不得事後翻異,且兩造既係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是被告辯稱其無須返還已收受之原告自備款等語,已屬有據。又者,原告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2第3項所定契約經解除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之規定,主張應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規定云云;然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2第3項所定係指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等特種交易解除契約之情形。而觀系爭協議書之簽定,並非屬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形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當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約定內容較民法第259條規定不利於消費者,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3項(現行法係規定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2第3項)規定而無效云云,亦無理由。綜上,兩造既已依系爭協議書達成和解,則被告依該和解契約,取得原告給付之自備款154萬4300元,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構成不當得利之可言,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自備款154萬4300元予原告云云,當嫌無憑,無從准許。

(七)另者,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乃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發生爭議,限於依消保法提起之訴訟,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均無效,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82條第2項及第2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納之自備款及其遲延利息,尚非依消費者保護法提起之訴訟,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況且,本件係因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所生爭執,亦非販售商品或服務而發生爭執,復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究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原告發生損害之情,均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463萬2900元,委非有據,難為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2條第2項、第259條第1項第2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154萬4300元,及自8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9350元,及自9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463萬290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