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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消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消字第3號原 告 簡維廷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台中市軍人服務站法定代理人 張景森訴訟代理人 林君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2日上被告官網,輸入姓名、手機號碼、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預定110年6月12日之溫馨套房1間,因疫情關係,於110年5月24日於官網留言板留言取消。嗣於110年7月18日21時30分許,在家中接獲電話,自稱係台中國軍英雄館來電,稱因程式設定錯誤,誤設會員升等,所有名下之銀行帳戶全被設為授權扣繳會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若無意願升等,將有銀行來電指導如何解除設定云云;接著,即有自稱台北富邦銀行之人員來電,告知所有帳戶餘額高於12,000元者都要解除設定,要求原告依指示使用手機APP及網路ATM進行操作,待出現轉帳成功,該自稱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即表示不管是否轉帳成功,因程式已被改變,所有帳戶之帳戶餘額和可用餘額已分不清、全亂了云云,原告因而受騙轉帳匯出合計605,326元。原告於110年7月19日發覺不對勁,至台中國軍英雄館留言版查詢,發現很多房客也遇到同樣狀況,而台中國軍英雄館於110年7月16日至110年7月19日在留言版向各房客回覆係因系統出問題,已請工程師查明原因,底下寫「台中國軍英雄館不會要求你依照指示操作ATM」等語,原告即電詢:顧客沒有書面申請升等,為何會有12,000元之升等會費?台中國軍英雄館沒有針對會員升等一事直接否認,也沒解釋,反而是答非所問,直接說不會要求房客提供信用卡資料、ATM解除設定等語。

(二)前開自稱台北富邦銀行之人員於110年7月23日向原告稱要退轉帳成功之金額,但金管會已在追蹤調查原告有洗錢之事實,但金管會主管是其同學,要原告設其指定之永豐銀行個人戶為約定帳戶,並要原告向台北富邦銀行台東分行之行員騙說是做生意要用,原告表示公務員不能做生意,只能以證券交割款為理由,自稱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仍堅持要原告以做生意之貨款為由騙台東分行行員才行,原告開始質疑,隨即打165反詐騙專線,才知遭受詐騙,並於同日19時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報案。

之後再上網,即發現台中國軍英雄館之留言版,於110年7月27日10時56分才加註提醒「英雄館沒有提供加入會員付費升等活動」,此才是房客真正需要之澄清資訊,但太慢提醒,加上台中國軍英雄館自承資訊系統出問題,未事先防範系統遭駭,也未防範詐騙集團之詐騙,讓房客誤信為真,且在原告詢問時未及時澄清,導致金流已難追查。再者,網路新聞於110年9月9日報導全國之國軍英雄館訂房系統被入侵,被告也承諾會改善資訊系統,但對過去所造成之傷害,卻沒提對房客之補救措施。

(三)本件被告因接受原告之線上訂房,並完成訂房手續,取得原告之個人資料,並進而將個人資料紀錄、儲存,且原告訂房交易及紀錄、儲存之個人資料,僅被告完整保有,而相近期間,即有甚多客戶遭受詐騙,依通常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告之個人資料確係自台中英雄館外洩。被告之線上訂房平台,因客戶訂房取得甚多客戶個人資料,自應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訂定個人資料保護之管理作業規則,隨時防範遭駭客入侵,被告自承資訊系統出問題,於發現遭駭客入侵,即於110年7月17日向轄區分駐所報案,若被告於報案後隨即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以適當方式,發緊急簡訊通知所有訂房之客戶,則原告當不致於遭受詐騙,且被告在客戶詢問時未及時澄清,顯見其網路平台之內部及外部風險控制存有諸多缺陷,是被告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若非詐騙集團取得原告留存於被告網路平台之個人資料,並使用該明確、特定之個人資料以取信原告,原告不致陷於錯誤而遭詐騙,應可認被告未盡適當安全維護措施,致洩漏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與原告遭詐騙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財產上之損害。又本件兩造因訂房之消費所產生被告服務上之爭議,自仍屬消費爭議,因被告過失所致之損害,原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依被詐欺金額1.5倍(含懲罰性賠償金)賠償損害907,98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7,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原告個資遭詐騙集團竊取前,已依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電子商業業者防制詐欺作為自檢表,檢視被告官網之作業系統且均符合規範,而被告無論於官網首頁、留言版及與消費者之往來信件中,皆有提醒反詐騙之相關資訊,難謂有任何過失可言。

(二)被告於知悉官網遭駭客入侵並竊取資料後,隨即於官網首頁及官方臉書張貼澄清公告、於留言版中提醒消費者、主動發送訊息予訂房之消費者、通知官網系統商同康公司進行處理並立即要求添購更先進之資安設備、通知警方協助處理、刊登新聞稿等作為,難謂非屬個資法第12條所稱之「適當方式」。

(三)被告雖因駭客入侵其官網,以致原告之資料遭詐騙集團所竊取,惟被告除已依上開所述之各種方式通知原告外,詐騙集團對原告所施用之詐術與被告所遭竊之資料間亦毫無因果關係,此外,原告既得於110年7月19日下午來信詢問被告,顯見原告對於詐騙集團之話術有所質疑,且非無法聯繫被告,是以原告受詐騙集團施用之詐術,以致陷入錯誤交付財物,與被告所遭竊之資料間無涉。

(四)被告不僅於原告「訂房前」,已於官網及與消費者往來之郵件中多次提醒消費者「台中英雄館,不會要求您依照指示操作使用ATM…,不會主動以電話請您提供信用卡資料…」等警語,並於原告「取消訂房時」,再次將上開警語以郵件方式提醒原告,尤有甚者,被告於接獲消費者告知有詐騙情形「後」,更立即於官網及留言版中再次提醒消費者關於詐騙集團使用之手法,顯見被告無論於原告訂房「前」、取消訂房「時」,甚或個資遭詐騙集團竊取「後」,皆以官網、郵件、留言版等方式提醒消費者留意相關事件,實難認原告受詐騙所損害之金額係可歸責於被告。再者,若消費者當初之消費方式(本件為刷卡)與詐騙集團所施用詐術之方式(本件為ATM轉帳)不同,或詐騙集團所用之手段(即假冒富邦銀行之行為),顯難使原告陷入錯誤(富邦銀行之人員如何能設定其他銀行之帳戶),亦難認損害與責任原因間有因果關係。此外,雖然被告系爭網站內客戶資料之外流,固係對於原告隱私權之侵害,然衡諸一般情形,資料外流並不必然發生客戶受詐騙且受有財物損失之侵害結果,原告財物之損失係因詐騙集團成員積極實施詐騙行為所致,是以,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集團所騙而損失財物,顯非有理。

(五)原告於預定被告飯店之房間後,旋即於數日後又取消訂房,自始根本尚未入住及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服務;且被告官網之資安符合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電子商業業者防制詐欺作為自檢表中項目之規範,實難謂與現今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相違,又原告財產遭詐騙集團所騙,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指之「健康」與「安全」;故原告以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為請求,顯非有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於110年5月12日18時42分透過被告官網,預訂110年6月12日之溫馨套房1間,並於線上刷卡支付1,600元,俟因考量疫情關係,於110年5月24日23時53分在官網留言板留言取消訂房,嗣於110年7月18日21時30分許,在家中接獲電話,自稱係台中國軍英雄館來電,稱因程式設定錯誤,誤設會員升等,所有名下銀行帳戶全被設為授權扣繳會費12,000元,若無意願升等,將有銀行來電指導如何解除設定;接著,即有自稱是台北富邦銀行之人員來電,告知所有帳戶餘額高於12,000元者都要解除設定,要求原告依指示使用手機APP及網路ATM進行操作,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先後於110年7月18日22時16分、22時28分自其聯邦銀行帳戶匯款49,985元、49,989元,同日23時34分37秒自其郵局帳戶匯款29,989元,於同日23時42分21秒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26,123元,於同日23時56分37秒、110年7月19日0時24分37秒自其合作金庫帳戶匯款49,989元、49,989元,於110年7月19日0時34分37秒自其新光銀行帳戶匯款30,002元,於同日0時48分自其永豐銀行帳戶匯款29,989元,於同日0時54分自其臺灣企銀帳戶匯款29,989元,於同日1時1分自其彰化銀行帳戶匯款29,989元,於同日1時6分53秒、1時8分12秒、1時9分39秒自其第一銀行帳戶匯款9,989元、9,989元、9,989元,於同日1時16分31秒自其郵局帳戶匯款12,012元,於同日1時22分、1時24分自其永豐銀行帳戶匯款49,989元、49,989元,於同日1時32分25秒、1時35分1秒、1時37分14秒自其新光銀行帳戶匯款48,123元、30,123元、9,090元,合計605,326元至指定帳戶,嗣經察覺受騙,始於110年7月23日報警處理等情,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21頁)、台中英雄館訂房線上刷卡付款通知(見本院卷第101頁)、台中英雄館客戶問題回覆(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告刷退紀錄(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原告受騙匯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59至185頁)在卷為憑,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個人資料」,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言。次按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又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依據個人資料保護人第29條第1項、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先由原告就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亦即未就所保有個人資料檔案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一事,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線上訂房平台,未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訂定個人資料保護之管理作業規範,致其資訊系統出問題遭駭客入侵;於遭駭客入侵官網後,又未以適當方法,主動發緊急簡訊通知所有訂房客戶,且在原告詢問時未及時澄清,致原告受騙匯款,顯見其網路平台之內部及外部風險控制存有諸多缺陷;是被告未盡適當安全維護,致洩漏原告個人資料,被告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被告則否認屬實,並以前詞置辯。查:

1、按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應查明後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共同防制「解除分期付款」詐

騙,於108年4月9日函請各電商業者於每筆訂單成立後,均需以簡訊、電子郵件加註防詐警語,並為共同強化防詐騙行為,警政署修正「電子商務業者防制詐欺作為自檢表」,主要項目為「客戶完成訂單交易後,即以簡訊及電子郵件通知消費者慎防詐騙」等作法,以提升電商資安防護等級及強化民眾之防詐意識。

⑵被告業已依據警政署修正後之「電子商務業者防制詐欺作

為自檢表」之建議項目,進行自評(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於110年4月17日在官網活動訊息網頁(見本院卷第119頁)及110年4月27日在國軍英雄館台中館臉書網頁(見本院卷第121頁),分別張貼:「反詐騙!提醒您!不操作ATM,『台中英雄館』不會要求您依照指示操作使用ATM。

如有任何訂單上的疑問請洽櫃檯人員!ATM沒有退款、解除分期付款…等功能,請您務必小心。不告知信用卡資料,『台中英雄館』不會主動以電話請您提供信用卡資料,用來解除或修改訂單付款設定。若您接獲可疑電話或訊息,請直接撥打台中英雄館專線(00)0000-0000分機222或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查證。切勿直接回撥顯示號碼或對方提供的號碼,以確保安全。」之防詐騙警語。其後,於110年6月25日在回覆住房客戶之電子郵件中,亦有加註前開防詐騙警語,此有台中英雄館訂房網站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與客戶間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在卷為憑。

⑶而被告因所屬台中國軍英雄館自110年7月16日19時10分起

即有數起客戶反應遭詐騙之情形,乃交代櫃檯人員回覆客戶無該項活動並提醒客人小心,並立即向系統商同康公司反映;復於110年7月16日19時52分在其臉書「國軍英雄館台中館」網頁,張貼「各位親愛的好友們好:近期詐騙集團假藉本館名義邀請加入會員,並主動升等,惟需匯會費數千到萬元不等,請好友們別受騙!本館絕不會電話通知升等匯款,本館就算升等也是免費,別受騙喔!」之防詐騙警語以提醒住房客戶;待翌日即110年7月17日又接獲11通查證詐騙電話後,被告即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區分駐所報案,並經警員建議主動以簡訊通知住房客人注意,被告即自110年7月18日8時58分33秒開始發送內容為「親愛的住客您好:英雄館沒有提供加入會員付費升等活動,不會要求您提供信用卡號,亦不會要求您依照指示操作ATM。若您接獲可疑電話或訊息,切勿直接回撥顯示號碼或對方提供的號碼,請直接撥打台中英雄館專線(00)0000-0000分機222或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查詢。以確保安全。

」之防詐騙警語簡訊提醒住房客戶,此有台中市軍人服務站暨台中英雄館安全檢查紀錄簿(見本院卷第107、109頁)、臉書貼文(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提醒簡訊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在卷為憑。

⑷況且,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官網線上訂房留言版資料(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被告於110年7月16日22時25分44秒即有針對客戶之留言,於回覆時附加「反詐騙!提醒您!不操作ATM,『台中英雄館』不會要求您依照指示操作使用ATM。如有任何訂單上的疑問請洽櫃檯人員!ATM沒有退款、解除分期付款…等功能,請您務必小心。不告知信用卡資料,『台中英雄館』不會主動以電話請您提供信用卡資料,用來解除或修改訂單付款設定。若您接獲可疑電話或訊息,請直接撥打台中英雄館專線(00)0000-0000分機222或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查證,切勿直接回撥顯示號碼或對方提供的號碼,以確保安全。」之貼文(見本院卷第18頁),顯見在原告於110年7月18日接獲詐騙電話之前,即得透過被告在官網線上訂房留言版所加註之防詐騙警語而有所警覺。⑸再者,被告官網之系統商同康公司於110年7月16日接獲被

告之通報後,隨即於110年7月19日向訴外人川源科技有限公司添購更先進之防火牆等資安設備,以加強被告官網之安全性,此有川源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23頁)在卷為憑,足徵被告早在原告受騙前,即於獲悉有住房客人遭詐騙之情事時,立即採取適當方式,通知住房客戶,並通知系統商強化資安設備之安全措施,盡力防止客戶之個人資料被竊取或洩漏,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2條、第27條第1項之規定。

2、就本件原告受騙之過程觀之:⑴本件原告係於110年5月12日線上訂房並以信用卡支付房費1

,600元,其後於110年5月24日線上取消訂房,被告於110年6月3日退刷,將原告預付之房費退回原告信用卡帳戶,此有台中英雄館訂房線上刷卡付款通知(見本院卷第101頁)、台中英雄館客戶問題回覆E-mail(見本院卷第10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門分行特約商店入帳表(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在卷為憑。依交通部指定觀光產業類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理辦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所稱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則被告於110年7月18日依照轄區員警之建議,主動通知住房客戶時,距離原告取消訂房之時間已相隔8週,以致被告線上訂房系統未將已經取消訂房之原告列入「住房客戶」予以通知,亦屬合理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疏未通知之情。

⑵況且,被告在110年5月24日23時53分回覆原告取消訂房之

電子郵件中,即已依照警政署之要求,加註「反詐騙!提醒您!不操作ATM,『台中英雄館』不會要求您依照指示操作使用ATM。如有任何訂單上的疑問請洽櫃檯人員!ATM沒有退款、解除分期付款…等功能,請您務必小心。不告知信用卡資料,『台中英雄館』不會主動以電話請您提供信用卡資料,用來解除或修改訂單付款設定。若您接獲可疑電話或訊息,請直接撥打台中英雄館專線(00)0000-0000分機222或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查證。切勿直接回撥顯示號碼或對方提供的號碼,以確保安全。」等防詐騙警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以提醒原告慎防詐騙。

⑶再者,就現今詐欺集團就「解除分期付款」之詐欺類型,

實際所使用之詐騙手法及欺詐話術,層出不窮,各該被害人所接收到之詐術可能不盡相同,但最終詐取財物之手段,均係要求被害人操作ATM或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而取得財物,故被告之客服人員僅向詢問之原告強調不要依照對方指示操作ATM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等等,用以提醒原告避免受騙,尚屬合理有據,尚難苛責被告之客服人員必須針對每一種詐術為具體之判定始能認定有澄清、提醒之效果;甚且,被告於110年7月19日15時42分針對原告之留言質問,亦有回覆:「您好:近日有詐騙集團假借台中英雄館VIP會員升等活動,要求房客提供個人信用卡資料等,台中英雄館在此澄清,絕不會要求房客提供個人信用卡資料等不當動作,針對上述問題已經報案,請求司法機關處理。請提高警覺,若有疑慮可利用刑事警察局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查證,對於您的困擾再一次抱歉。」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11頁)。

⑷佐以,被告於110年7月20日分別在台中日報、民眾時報、

台灣省新聞記者協會、中國新聞記者協會、環球日報社,刊登澄清新聞稿,此有台中日報新聞稿(見本院卷第125頁)、中國新聞記者協會新聞稿(見本院卷第127頁)、台灣省新聞記者協會(見本院卷第129頁)、民眾時報全球報導新聞稿(見本院卷第131頁)在卷為憑。由此可知,被告在官網遭駭客侵入後,確實已盡其所能,多方提醒住房客戶慎防詐騙。

3、次按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非公務機關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前項計畫及處理方法之標準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⑴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3項之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於104年5月5日有發布「旅行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理辦法」,針對「綜合旅行業」及「甲種旅行業者」,要求就其等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並應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而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4條之規定,旅行業應專業經營,以公司組織為限,並應於公司名稱上標明旅行社字樣,故被告自非屬於旅行業者,不受前開辦法之規範。

⑵嗣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111年4月1日發布「交通部指定

觀光產業類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理辦法」,即將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民宿、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均納入「非公務機關」之範圍予以規範,並將前開「旅行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理辦法」廢止,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18日其遭詐騙時,未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訂定個人資料保護之管理作業規範而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云云,即屬無據。

4、另就原告主張被告線上訂房網路平台之內部及外部風險控制存有諸多缺陷部分,固據提出網路新聞稿中被告自稱廠商系統有疏漏之情(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為證,而堪認定被告之線上訂房系統因遭駭客入侵防火牆而被竊取訂房系統個人資料,然本件訂房客人個人資料之外洩,係肇因於駭客入侵被告之線上訂房系統所為之竊取行為,尚無從逕予推論係因被告之管理不當所致。矧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駭客惡意入侵他人電腦系統進行攻擊之事件,層出不窮,足見現今科技尚無法提供可以完全防堵駭客攻擊之防護技術,自不能僅以被告線上訂房系統遭他人惡意入侵竊取資料乙事,遽以推論被告有未採行適當安全措施保護個人資料檔案而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或管理上有所疏失。

5、是以,原告提出之前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未採行適當安全措施以保護個人資料檔案、未以適當方式通知原告,而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2條、第27條第1項之情形或其管理上有所疏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另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費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於經營企業本身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稱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稱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稱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本件原告於110年5月12日線上訂房,嗣於110年5月24日線上取消訂房,經被告受理並退回預付房款後,兩造間即無任何消費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本件為消費爭議,即屬無據。況且,原告並無法舉證被告對於其遭詐騙匯款所生之損害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亦未證明被告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給付損害額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7,989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