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消字第6號原 告 蕭紫絜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被 告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訴訟代理人 葉至上律師
李佳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參見最高法院民國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係以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交由原告簽署,原告僅為購車消費者,且被告營業範圍遍及全國,兩造消費關係發生地為被告在台中市之經銷商,消費關係發生地及契約履行地均在台中等情,本院認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定,則依首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設有規定。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8萬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2年9月18日具狀更正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6萬320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不變等情,有該日民事準備四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15頁)。本院審酌原告上揭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未變更,僅係增加請求金額而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三、又「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第1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原告雖於112年9月18日提出民事準備四狀主張兩造間於109年5月5日簽立原證1即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車型Mercedes Benz GLE450 4MATIC、年份2019、牌照號碼BEW-71
51、車身號碼WDC0000000A017507之自用小客車1部(下稱系爭汽車),被告在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依同法第16條規定,系爭契約違反強行規定而全部無效,並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示此屬攻擊防禦方法之增加,並非訴之追加各情(參見本院卷第415~425、431頁)。本院認為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原為系爭契約有效,但因系爭車輛存在瑕疵而有解除契約之事由,乃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等,則依原告提出上揭證據資料,系爭契約成立於109年5月5日,原告於111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占有使用系爭汽車逾2年,則系爭契約成立時究竟是合法有效或具有無效之原因,原告於起訴前即有充裕時間判斷,並在起訴狀為主張及舉證,詎本院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歷經多次開庭審理,甚至囑託鑑定,被告亦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提出訴訟防禦方法等,原告卻於起訴1年3個月後即訴訟已達可為終局裁判之程度,始提出與原起訴主張「契約有效」完全相反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無異聲請法院重新依其新攻擊防禦方法再為調查證據,被告亦須配合其主張而提出新的訴訟防禦方法,原告之作法顯然違反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攻擊防禦方法應適時提出原則,亦有延滯訴訟之嫌,而有礙於本件訴訟之終結甚明。原告此部分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既屬逾時提出,且因可歸責於原告之重大過失而有延滯訴訟,致有礙訴訟終結之情事,本院認無調查及審理必要,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駁回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109年5月5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1部,分期付款總價金358萬9280元,頭期款668000元、每月分期款48688元,並簽訂系爭契約,而系爭汽車並已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詎原告於系爭汽車交付後發現車輛有多處瑕疵,包括循跡及剎車系統異常、左前即駕駛座側車門感應開閉鎖作動異常、盲點輔助功能異常、擋風玻璃雨刮器異常、多處異音(底盤、車頂)……等,經原告分別於109年6月3日、109年6月30日、109年8月26日、109年10月12日、109年11月18日、109年12月18日、110年2月26日、110年4月23日、110年5月6日、110年6月16日、110年4月9日、110年4月10日、110年11月8日、110年11月12日、110年11月30日,共15次以上返廠維修均無法補正瑕疵,迄今車門作動異常、異音等問題依然持續無法解決,造成原告權益損害。又系爭汽車係於2019(即108)年出廠,原告於109年4月購入,除經銷商及提供金融服務之被告外,前手並無其他車主,而系爭契約前言亦載明系爭汽車為「甲方(即被告,下同)向汽車經銷商購買」,而過戶予被告乃因提供附條件買賣金融服務之需,是系爭汽車車況理應良好,被告為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59條前規定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2、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3項規定及經濟部於110年1月28日以經商字第10902435080號函公告「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新車買賣條款)應記載事項第8條:「標的物屢修不復之效果:交付後○日(不得少於180日)或行駛○公里數(不得少於1200公里)之內(以先到者為準),因相同瑕疵於保養手冊所載之場所,經4次以上維修仍無法回復正常機能。」,而系爭汽車於109年4月26日交付,即於6個月內(109年10月25日內)於109年6月3日、109年6月30日、109年8月26日、109年10月12日先後4次維修左前車門開閉鎖作動異常之瑕疵,至今仍無法回復正常機能,已合符解除契約之要件。又依新車買賣條款應記載事項第9條第2項:「業者應依民法及其他法令規定對消費者負瑕疵擔保責任」,而該等條款雖未定於系爭契約中,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3項規定,仍應構成契約之內容,被告應受拘束。是原告多次催告補正無果,遂於111年3月1日寄發原證5即台中法院郵局第49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被告,系爭契約已於被告收受日解除。又原告迄今已繳納系爭汽車價款為頭期款668000元,及109年5月至112年9月共41期分期款199萬6208元(每期48688元),共計266萬3208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上開款項,並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縱令契約效力尚存,原告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減少價金之通知,而系爭汽車因瑕疵而減少價金數額,雖待訴訟程序調查證據釐清,但原告請求減少價金數額亦為266萬3208元。
3、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6萬320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汽車之買賣係適用新車買賣條款,且應具有新車交易應有及被告保證之品質,而非適用「中古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中古車買賣條款),茲說明如次:
(1)系爭契約前言即載明「因甲方向其他汽車經銷商購買車輛後,出售予乙方(即原告,下同)」;第5條約定:因標的物重大瑕疵之解約或更換新車「本合約車輛有下列情事之一得由雙方同意之專業機構鑑定,或由乙方逕行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專業機構鑑定,鑑定結果證實係因機件瑕疵所致者,甲方除應負擔鑑定費用外,乙方並得請求更換同型新車,或解除契約而請求退還已付之價金,及自受領日起至返還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可見兩造約定為消費者購車時有融資需求,被告向中華賓士原廠經銷商直接購車後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而所交付車輛若有機件瑕疵,係以解除契約或更換同型新車之方式處理。是上開第5條約定文字與經濟部公布之新車買賣條款第7條文字相同,另系爭契約背面第10條召回檢修或回收條款,亦與經濟部新車買賣條款第6條相符。據此,系爭契約乃依經濟部公布定型化契約所撰擬,係適用購買新車標準出售予消費者,給予消費者於機件瑕疵時得解除契約或更換同型新車之權利,故本件應適用新車買賣條款,被告抗辯稱係適用較低標準之中古汽車買賣條款云云,不足採信。
(2)原告向原廠購入系爭汽車,係信任原廠因上開約定提供高標準車輛品質及服務,及上開約定前言對於汽車來源之確保【即一手車來自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公司)經銷商】,被告為原廠關係企業集團之融資公司,對上開條款明示之車輛來源及品質應有擔保之責任,且系爭汽車型號GLE 450 4MATIC於0000年0月間在臺灣上市時,新車價為380萬元(參見原證8,大改款新車之上市車價一定最高,以後會逐漸出現優惠折價到生產周期結束出清、下次大改款上市),兩造於109年6月簽立系爭契約時總售價為358萬元,與系爭汽車上市新車價相去無幾,則系爭汽車應為特惠車、折價車而非中古車,原告係以新車車價購買,更能證明系爭汽車應適用新車買賣條款,應適用新車交易應有及被告保證之品質。倘被告將中古車甚至過戶多手之車輛包裝隱匿為新車或原廠一手車(即除原廠中華賓士公司經銷商外無其他車主之車輛)而出售予原告,即涉及詐欺締約之問題,此乃被告抗辯稱系爭汽車應適用一般中古車輛買賣云云可知。
(3)倘如被告抗辯系爭汽車應適用中古車買賣條款,則依該條款應強制載明者為系爭汽車之車籍車況,包括該車是否有更換過引擎(第5條第9款)、確認配備(第5條第14款)、里程數及是否擔保里程(第5條第15款)、交易次數(第5條第16款)、車輛原使用情形(第5條第17款)、是否曾有重大事故、泡水且排除兇車、拼裝車(第8條)、罰鍰稅費之負擔(第17、18條)等,此等事項在系爭契約完全未提及(連里程數都未記載),顯然不是以中古車出售而是新車出售之樣態,且被告既抗辯稱應適用中古車買賣條款,強制記載條款又無一記載,作何解釋?豈非形同自承違反應記載事項,而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6條之1規定處罰?况依中古車買賣條款第5條第17項規定,被告應揭露車輛原使用情形(係自用車、計程車、公司行號業務用車、展示車、長租車……)等,被告不僅未揭露,甚至諉稱系爭汽車為向經銷商購買之一手車輛、隱匿轉手紀錄及屢修不復之瑕疵,以新車價格出售,被告是否涉及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自有釐清必要。
(4)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原廠購買系爭汽車,並非向中古車行購買,買受時里程數確為8000餘公里,但仍在保固期間,應屬「新古車」,而原告以300餘萬元買受發生諸多不可逆問題之系爭汽車,應非是否為中古車之爭議,而係車輛瑕疵問題,原告應獲得系爭汽車應有品質之保障。
2、系爭汽車仍有多處瑕疵,且屢修未復之情形,茲說明如次:
(1)被告於111年9月2日抗辯稱系爭汽車瑕疵已經修繕而補正云云,與事實不符,此從原告提出錄影光碟畫面可見系爭汽車自動車道保持輔助功能故障、自動盲點輔助功能故障、ActiveBrakeAssist(自動剎車輔助)功能故障、號誌輔助功能故障、車門感應解鎖(即車主身上攜帶鑰匙,輕拉門把即可開啟門鎖)功能故障、「你好賓士」語音聲控功能故障、前後雨刷故障不停刷動,車輛行駛中仍有明顯巨大之行車異音等諸多瑕疵(參見附表1、原證7),原告一直將系爭汽車送修而屢修不復,耗費心力,故系爭汽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即未再回廠,被告抗辯稱已補正瑕疵云云,即不實在。
(2)又系爭汽車有屢修不復之瑕疵,經多次修繕仍未復原,顯屬重要事項,且會影響締約時當事人之判斷,此從系爭汽車於108年7月3日交付予中華賓士公司許經理駕駛1個多月
(參見本院卷第275頁),即先後於:①000年0月00日出現主動防撞、號誌輔助、盲點輔助、車道維持系統未運作之瑕疵(參見本院卷第277頁)。②000年00月0日出現左前門中控系統異常無法彈起、中控系統異常、中央扶手異常(參見本院卷第279頁)。③108年2月14日進入專案維修,且有修整後車窗飾板異音(參見本院卷第281頁)。④109年3月13日再出現車道維持系統未運作之瑕疵(參見本院卷第281頁背面)。⑤109年3月25日再出現中央扶手異常(參見本院卷第283頁)。⑥被告將系爭汽車出售予原告後,旋即於000年0月00日出現中央扶手異常CENTERARMRESTATTHECENTERCONSO(參見本院卷第293頁)、車門問題屢修不復(參見本院卷第295頁)、000年0月出現左前車門中控系統異常(參見本院卷第297頁)、後續出現諸多輔助系統故障及異音(參見本院卷第301頁以下)等情形,可見系爭汽車多數瑕疵都是先前屢修不復問題之延續。又被告及證人夏俊卿於說明車況時,刻意隱匿不告知系爭汽車於中華賓士公司許經理用車期間即已出現諸多屢修不復問題,更積極以有保固為由卸除原告之防備心,就上開締約重要事項未積極告知,即構成詐欺行為,倘原告知悉系爭汽車有屢修不復之瑕疵,自不會同意為承購系爭汽車之意思表示。
3、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價金,茲說明如次:
(1)兩造就車身號碼WDC0000000A017507之系爭汽車簽訂系契約,現金交易總價為332萬8000元、分期付款總價為358萬9280元,而原告向被告選購車輛時,證人即被告業務人員夏俊卿就系爭汽車報價為238.8萬元(更表示公司底價為23
5.8萬元),此有原證6即原告與證人夏俊卿間LINE對話紀錄可證。又原告於兩造簽約時曾向證人夏俊卿詢以:「為何1部2019年份賓士GLE450休旅車,會以235至238萬價格出售?」等語,證人夏俊卿向被告詢問後,始稱公司報錯價,總價應為358萬9280元,並以上開價格與原告締約,2者價差高達100餘萬元,原告對於被告品牌之信任,方簽約購買。然系爭汽車迄今維修不斷、久修未復,原告合理懷疑系爭汽車為具有瑕疵之不良車,被告原有意以235萬元至238萬元價格讓售,被告見原告不諳機械,方利用原告之錯誤,刻意不揭露系爭汽車之車況瑕疵,並於締約前以報錯價為藉口改以358萬9280元價格出售,賺取差價之暴利,故因證人夏俊卿未誠實告知系爭汽車為不同車輛且故意報價錯誤,使原告誤信為系爭汽車而訂購,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
(2)又依證人夏俊卿證述內容,可知其諉稱報價錯誤云云,實為以A車換B車手法,致原告誤信所購買者為舊車牌000-0000之GLE450休旅車,原告之意思表示受詐欺而有瑕疵:
①證人夏俊卿於鈞院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
告訴代:有無向原告朋友說明該車的性能、配備等車況?)因原告朋友詢問我有無此款車,我查詢後,有查到這1台,原告朋友將原告之LINE轉給我,我們再互相加LINE,且原告朋友當面打電話給原告,告知我這裡有1部中古車,里程數6000餘公里,我就將資料傳到LINE給原告。」、「(原告訴代:你剛才稱原證6是對保訊息,請說明對保的過程?)後面過程是相約見面,商談價格及實際說明這台車狀況,因最早並未看到實車,僅透過訊息查看,當時該車在南港,尚未拖運到臺中,該車拖到臺中前要先支付訂金,我在收取訂金時有告知原告關於報價錯誤情形,車子拖運到臺中後,再請原告實際來看車,看完車再約時間辦理對保。」、「(原告訴代:你稱有實際向原告說明該車狀況,當時如何說明?)公司有做188項檢查,有維修紀錄可以調閱,如有發生事故的車,公司不會再做銷售。這輛車還有原廠保固,車輛於保固期間若有狀況,公司會負責。」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7頁),並經再次確認「(原告訴代:除本車以外,有無向原告介紹其他車輛?)無。」等語,是依據證人夏俊卿傳送予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證人夏俊卿自始推介者均為舊車牌000-0000號之GLE450休旅車。
②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下稱台北市監理所)111
年10月12日北市監車字第1110204514號函(下稱111年10月12日函)及檢附汽車新領牌照申請書,原告就該函文之形式真正無意見,可證原告實際受領車輛為舊車牌000-0000之GLE450休旅車。是證人夏俊卿雖以字體太小、看錯為由搪塞,然售價358餘萬元之高價車輛,豈能以A車換B車方式銷售?證人夏俊卿又以簽約時有經過原告確認為由置辯,惟依系爭契約記載「新車牌」即BEW-7151車號,而過戶手續係被告代辦,舊車號屬於監理機關內部資料,依一般消費者於締約過程施以普通注意,顯會誤認自己購買為舊車牌000-0000號車輛,另依證人夏俊卿提出庫存表(參見本院卷第365~371頁),確有舊車牌000-0000號車輛,顯見該車係真實存在且在庫存中。至於證人夏俊卿證稱就價格部分有多次向原告道歉,亦承諾以其他贈品方式安撫原告等語,可見證人夏俊卿於交易過程係以「同車、錯價」方式向原告詐欺,刻意隱匿「不同車」之事實,造成原告對於購買車輛之標的內容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契約。
倘證人夏俊卿誠實告知「不同車」上情,原告勢必會對系爭汽車品質重新為審慎評估、考慮是否購買或要求被告提出必要之參考資料,證人夏俊卿明知上情,猶故意為之,原告之意思表示因受詐欺而有瑕疵。
③又被告利用證人夏俊卿對外銷售車輛、擴大企業活動,證
人夏俊卿於兩造對保及締約時始終在場協助,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證人夏俊卿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及使用人,被告應就證人夏俊卿之故意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又原告迄至本件訴訟程序從監理機關函復車籍資料、中華賓士公司函復維修紀錄及向證人夏俊卿質以上情時,方知受詐欺之事實,是原告特以112年2月1日民事準備三狀本繕本送達,向被告撤銷上開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即失卻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洵有理由。
4、原告就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台灣汽修工會)112年8月15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525號函(下稱112年8月15日函)內容部分,認為鑑定人員於當日鑑定過程未充分閱讀鈞院函文內容,對於鈞院函文內容未隨文檢附附表乙事並無充分認知,原告與鑑定人員解釋過程,鑑定人員因情緒管理不佳致不願做鑑定。原告對於台灣汽修工會112年8月15日函文表示錯愕,認為該工會既經鈞院囑託,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鑑定,仍請鈞院發函要求台灣汽修工會更換鑑定人員後續為鑑定。
5、就系爭汽車之保養紀錄可見直至112年7月13日,該車仍然有中空鎖故障之瑕疵,對照原告附表1即系爭汽車故障情形表之感應解所功能故障,可見問題仍然存序,另外還有新增包括煞車燈故障,照明配電故障,還發生加油蓋彈開等等,另有1次中控鎖的問題,所以該車的故障問題依然是持續,並非如被告所稱已經修復。車輛並非能發能跑就是正常,這些主、被動安全設備不斷出現瑕疵,就算不斷勉強行駛,也是屬於重大瑕疵且有害於行車安全。
6、原告不爭執系爭汽車為進口車,系爭汽車現置放在原告之住所即台中市○○區○○00街00號。
7、原告就被告提出附件1即中古車買賣條款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8、原告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111年10月12日中監投站字第1110283825號函(下稱111年10月12日函),及台北市監理所111年10月12日函分別提供系爭汽車車籍資料等內容,其形式真正均無意見。
9、原告就中華賓士公司111年11月4日中賓字第111011-002號函(下稱111年11月4日函)檢附系爭汽車歷次服務紀錄等資料,均無意見。
10、原告就證人夏俊卿於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系爭汽車原始行照影本,其上記載車牌號碼為「BBG-8673」,車身號碼末5碼為「17507」,出廠年月為2019年2月,均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汽車係中古車買賣,並非新車買賣:
1、系爭汽車於000年0月間交車,當時係行駛里程數8000餘公里之中古車,並非新車,且在最近1次進廠保養時即112年7月13日里程數為79104公里,亦即交車迄今縱有發生多次進廠維修或保養之情形,原告仍已駕駛系爭汽車高達7萬餘公里之里程。是系爭汽車既為中古車,原告充分知悉後仍決定購買,而中古車在正常使用時可能會因非新品而有部分狀況,此應為原告可得而知之事實;被告認為此等情形並非「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僅需汰換衍生狀況之零件
或耗材,即能排除,故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新車,並依新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與事實不符。
2、系爭汽車屬於二手車,並非新車,在消費者保護法架構下與本件有關之定型化契約應屬中古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中古車買賣條款等規範。況系爭契約簽訂於109年5月,而原告提出前揭新車買賣條款係主管機關於110年1月28日公告,在時點上自不可能溯及適用於系爭汽車之買賣,故原告援用主管機關於000年0月間公告之新車買賣條款,實與本件買賣無關。
3、原告自始知悉買受標的物為系爭汽車,且為中古車,因原告最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證人夏俊卿聯繫買車事宜,中間雖有聯繫上誤傳,但原告到場賞車、簽約時知悉之買賣標的物及其資訊確係為系爭汽車,而證人夏俊卿亦到庭證稱:「為當初傳錯資料而道歉,且以其他贈品方式安撫原告」等語,足證原告係知悉先前有誤傳車輛資訊之情事。另依據原告於109年4月28日在被告公司河南路中古車展示中心賞車時簽署被證2即中古車買賣契約書,可知原告當時充分知悉下列告知事項:(1)所買車輛為系爭汽車。(2)簽署契約為中古車買賣契約。(3)系爭汽車已行駛里程數為6433公里。(4)系爭汽車之車況,諸如:交易次數、是否發生重大事故、是否泡水引擎、配備、附件、保固等。而原告於109年4月28日簽約後另有貸款分期需求,故本件交易係由被告(主業為資融及租賃業)擔任出賣人,於隔日即109年4月2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日期為109年5月5日);惟兩造簽署系爭契約係為辦理分期付款,無礙於「原告知悉上述買賣標的之中古車況及車輛同一性」之事實,原告卻在本件訴訟屢以背於事實方式為攻防,不足為採。
(二)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有瑕疵,而瑕疵已屬重大達於可為解約或減價程度,被告否認,茲說明如次:
1、原告雖提出部分修繕記錄及對話截圖主張系爭汽車仍有車門作動異常、異音等瑕疵;惟原告主張之瑕疵已經過修繕補正,縱仍有未補正情形(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與行車安全或交易價值影響甚微,自無從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2、現代汽車產品除傳統動力及機械組件外,尚有其他電子設備、影音顯示器等,並非單純機械、零組件或硬體設備,而係包含各種科技、技術、電腦程式等軟體之結合體,此等軟硬體結合應容有後續更新、校正及調整空間,才會讓汽車更臻完美。是並非車輛一有任何卡頓、不順或小地方故障即認定有瑕疵,進而得以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應容有汽車製造商或出賣人以保固或其他方式補正機會。據此,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車輛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之情形,僅指(1)交車後60日內,於行駛中煞車失靈,經送甲方指定車商檢修3次而未修復者。(2)交車後60日內,於行駛中突然起火燃燒者。(3)交車後60日內,於行駛中突然熄火故障,經送甲方指定車商檢修3次而未修復者。(4)交車後60日內,於排檔時發生暴衝者。(5)交車後60日內,於行駛中引擎溫度昇高到極限,經送甲方指定車商檢修3次而未修復者。(6)其他重大瑕疵,有危害生命安全或身體健康之虞,經送甲方指定車商檢修3次而未修復者。準此,系爭汽車交車後雖送修多次,惟經被告經銷商確認及維修者,係中控鎖解鎖的軟體版本更新問題、盲點輔助功能感知器更新等,皆已修復完成。至於原告主張異音問題,被告經銷商經過多次檢測並未發現有此情形,恐與原告個人主觀感受有關,而非瑕疵問題。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瑕疵,與前述各項影響行車安全或重大維修致減損車價之約定仍有極大差距。
3、又系爭汽車送修因叫料、待修或校調試車等期間,為避免原告有使用車輛上不便,被告所屬經銷商在維修期間已提供代步車,讓原告因待料維修期間所生不便降到最低,且系爭汽車經修復後已交由原告使用迄今無虞。況系爭汽車經被告經銷商修復後交由原告取回使用,迄今並無任何使用上問題,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已有得以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重大瑕疵,並不可採。
4、原告縱令有權請求解除契約退款,其已使用系爭汽車達3年餘,行駛將近8萬公里,此等使用上之利益,亦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第259條第3款物之使用回復原狀規定,將此等使用上利益以金錢折算,扣抵其能請求退款之金額,使原告不因本件請求而獲有不當得利之問題。
(三)系爭汽車買賣並無原告主張「偷天換日」、「買A給B」等情事,此經證人夏俊卿到庭證述:「(原告訴代:請求提示原證6LINE對話記錄予證人閱覽並告以要旨)為何你向原告介紹之車輛舊牌照BBG-8910,出廠日2019年1月,但你卻交付原始車牌號碼000-0000,出廠日期2019年2月,同型號車輛給原告?)客戶在詢問車子時都是透過公司庫存表查看,當時有600多台車,在小小的手機螢幕上查詢,介面往返時很容易看錯,當時應該是我看錯,提出我當時與原告簽訂的第1份合約書,簽訂該合約書時必須將車子所有的正確資料及價格填上,最後經客戶確認,才請客戶親自簽名。又簽約前洽談過程,就價格部分有向原告多次道歉,也有承諾以其他贈品方式安撫原告,經原告確認才簽名。」、「(被告訴代:剛才你拿出EXCEL表格是否提出給法院勘驗其格式?)可以,當庭提出EXCEL表格。」、「法官當庭勘驗證人夏俊卿提出EXCEL表格;該EXCEL總共有4份,字跡過小,本院無從辨識,請證人夏俊卿將該份EXCEL交付本院附卷,並請兩造庭後閱卷。法官將該EXCEL提示予兩造,請兩造表示意見。……。原告訴代:在該EXCEL第3頁橘色螢光筆標示欄位下2行就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GLE450休旅車於庫存表中。」、「(被告訴代:證人是否僅能在手機端看上開EXCEL資料來報本案的車籍資料?)是的。」、「(被告訴代:是否如原告訴代所述,你是看錯行,而報給原告為原告訴代剛才看到的那1行?)是的。」等語。準此,證人夏俊卿既有提供當時之庫存表列,且在原告訴代犀利眼力協助下,其實當庭早就釐清證人夏俊卿「是因為看錯庫存表之車輛,誤傳別台車輛的資訊給原告」,本件從無原告主張「偷天換日」、「買A給B」之情事。是依證人夏俊卿證述內容,可知本件交易之初在Line傳遞訊息時,證人夏俊卿錯看其他車輛資訊誤傳所致,而原告事後到場看車、簽約時早已知悉此事,並親自看過系爭汽車後始決定買受。
(四)系爭汽車並無原告主張之瑕疵,或早已經保養維修而修復,而汽車本身因產品特性即可能因為使用習慣及年限而需要各種不同程度之維修及保養,自不能因「車輛有進廠保養」之事實而遽認系爭汽車有瑕疵,是原告對於系爭汽車有無瑕疵及該瑕疵是否有影響行車安全等問題,不能僅以空口指摘。况系爭汽車自交車後迄今3年餘,里程數已從交車前6433公里到112年7月13日最近1次保養紀錄之79104公里(參見本院卷第463頁),原告於3年餘期間駕駛系爭汽里程數增加70000餘公里,若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起算,原告於1年餘期間仍持續用車,里程數從58029公里(111年8月3日)增加到79104公里,新增12000餘公里數,可見原告於訴訟期間正常使用系爭汽車無虞,其主張之瑕疵及解約賠償請求,均無理由,鈞院。
(五)台灣汽修工會112年8月15日函所述情形,被告當天亦在場,當天係因原告訴代主張之附件及附表部分,鑑定人員表示未收到,經過當場溝通後,被告訴代同意當場提出附件及附表作為鑑定參考,但原告訴代一直質疑鑑定人員未詳細閱讀資料不認真而發生爭執,造成鑑定人員認為其公正性被質疑而拒絕鑑定。
(六)被告就南投監理站111年10月12日函內容,無意見。
(七)被告就台北市監理所111年10月12日函及檢附汽車新領牌照申請書等,無意見。
(八)被告就中華賓士公司111年11月4日函及檢附文件,無意見。
(九)證人夏俊卿於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系爭汽車原始行照影本,其上記載車號為「BBG-8673」,車身號碼末碼為「17507」,形式真正無意見。
(十)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價款已繳金額計算至112年9月底止,已支付266萬3208元,被告不爭執。
(十一)被告就原告提出原證1、2、3、4、5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十二)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9年5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分期付款總價金為358萬9280元,頭期款為668000元、每月分期款為48688元,被告亦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汽車交付原告使用,迄至112年9月底止,原告已支付買賣價金266萬3208元。
(二)原告於109年5月購入系爭汽車,交車時里程數為8000餘公里,迄至112年7月13日最近1次保養紀錄記載,系爭汽車行駛里程數為79104公里。
(三)系爭汽車交付後,原告認為系爭汽車有多項瑕疵,分別於109年6月3日、6月30日、8月26日、10月12日、11月18日、12月18日、110年2月26日、4月23日、5月6日、6月16日、4月9日、4月10日、11月8日、11月12日、11月30日,共15次以上返廠維修。
(四)依中華賓士公司111年11月4日函、台北市監理所111年10月12日函及南投監理站111年10月12日函等函文記載,系汽車於108年5月21日進口到港,108年6月12日清關取車,於108年6月14日請領牌照(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5碼17057,出廠年月為2019年2月,登記車主為中華賓士公司;又於109年4月30日由中華賓士公司直接過戶登記予原告,重新請領牌照號碼為BEW-7151,車籍資料與原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相同。
(五)原告曾於111年3月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存證信函已由被告收受。
(六)原告提出附件1即新車買賣條款、原證1、2、3、4、5等證據資料之形式均為真正。
(七)南投監理站111年10月12日函、中華賓士公司111年11月4日函及台北市監理所111年10月12日函等函文,並檢附相關資料均為真正。
(八)證人夏俊卿於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系爭汽車原始行照影本,其上記載車牌號碼為「BBG-8673」,車身號碼末5碼為「17507」,出廠年月為2019年2月。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就系爭汽車買賣究為新車買賣或中古車買賣?
(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受詐欺為意思表示而簽訂,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受系爭汽車意思表示,是否可採?
(三)系爭汽車是否確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而該瑕疵是否已屬重大,而嚴重危害駕駛人之行車安全,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有據?
(四)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有上揭減少價值、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存在,依民法第359條前段及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66萬3208元及給付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第1項)。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第2項)。」,而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裁判意旨)。
據此可知,原告依民法買賣之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主張系爭車輛有循跡及剎車系統異常、左前即駕駛座側車門感應開閉鎖作動異常、盲點輔助功能異常、擋風玻璃雨刮器異常、多處異音(底盤、車頂)……等多項瑕疵存在,屢修不復,該瑕疵已屬重大而無法補正,並影響行車安全之程度,乃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全部買賣價金266萬3208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事實(即系爭車輛上揭瑕疵仍繼續存在,並未經被告改正治癒)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或舉證仍有不足,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亦無法舉證,法院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兩造間就系爭汽車買賣應為中古車買賣,而非新車買賣:
1、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1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第3項)。」,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買賣應為新車買賣,應具有新車交易之品質及被告之保證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汽車出售予原告時為中古車,交車時里程數為8000餘公里,屬中古車買賣,而非新車買賣等語,而原告於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我是向賓士原廠購買,並非向中古車行購買,交車時里程數是8000餘公里,還在保固期間,應該叫『新古車』,系爭汽車之瑕疵與是否為中古車無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4頁),可見原告已自承系爭汽車買賣交車時里程數已達8000餘公里,並非「新車」,而係「新古車」之事實,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就系爭汽車於買賣交車當時並非新車乙節應已發生原告自認之效力(原告僅爭執系爭汽車之瑕疵責任,而與系爭汽車交易時屬性無關),此項自認即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原告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原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是被告抗辯稱系爭汽車買賣為中古車買賣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事後猶再主張系爭汽車買賣應適用新車買賣條款,而非適用中古車買賣條款,無非係以系爭契約前言及第5條約定,且若為中古車買賣,系爭契約未依中古車買賣條款內容記載為其依據,此屬自認之撤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或經被告同意其撤銷自認,始發生合法撤銷自認之效力。然被告自始不曾同意原告撤銷上揭自認之事實,而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即中華賓士公司中古車銷售顧問夏俊卿,經到庭具結後證稱:「我經朋友介紹認識原告,我有向原告告知銷售的是中古車,因我們是中古車專賣店,無法銷售新車,亦無新車可銷售,且當初原告朋友詢問是否有GLE450款式車,我查詢
後發現公司庫存有1台此款車輛,原告朋友將原告之LINE轉給我,我與原告相互加LINE後,原告朋友亦當場撥打電話給原告,表示有這樣1部中古車,里程數6000餘公里,我再將車輛訊息傳LINE給原告。……。事後我與原告相約見面,洽談價格及實際說明系爭汽車之車况,因當時系爭汽車在南港,尚未拖運至台中,原告並未看到實車,僅透過手機訊息查看,而系爭汽車拖運到台中前要先付訂金,我於收訂金時發現報價錯誤,乃向原告說明,並請原告於系爭汽車拖運到台中後再來實際看車,看車後再約時間辦理對保。原告同意購買系爭汽車後,遂與中華賓士公司簽訂1份合約書,嗣因原告有貸款需求,才改由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簽訂系爭契約時我有在場,協助影印相關文件。」等語,並提出原告與中華賓士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及系爭汽車原始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56~361、373、375頁)。另依證人夏俊卿提出原告與中華賓士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合約書名稱即為「中古車買賣契約書」,簽約日期為109年4月28日,標的物車牌號碼為000-0000,車身號碼末5碼為17507,出廠年月為2019年2月,里程數為6433公里,交易次數為「一手中古汽車」,而系爭汽車原始行車執照之車籍資料亦為相同之記載等情,是原告既自始不爭執上揭合約書之真正,則原告至遲於109年4月28日即已知悉系爭汽車為一手中古車,並非新車,縱令系爭汽車於109年4月30日由中華賓士公司直接過戶登記予原告,重新請領牌照號碼為BEW-7151,車籍資料亦與原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相同,則在系爭汽車之車况及車籍資料同一性均未變更之情形,怎可能兩造於109年5月5日就系爭汽車重新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汽車之屬性即為新車而非中古車?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故意扭曲事實而不可採。
3、至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應適用中古車買賣條款,則依該條款應強制載明系爭汽車之車籍車況,包括該車是否有更換過引擎(第5條第9款)、確認配備(第5條第14款)、里程數及是否擔保里程(第5條第15款)、交易次數(第5條第16款)、車輛原使用情形(第5條第17款)、是否曾有重大事故、泡水且排除兇車、拼裝車(第8條)、罰鍰稅費之負擔(第17、18條)等,此等事項在系爭契約完全未提及(連里程數都未記載),顯然不是以中古車出售而是新車出售之樣態,且被告自承違反中古車買賣條款應記載事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6條之1規定處罰云云。惟消費者保護法第56條之1係規定:「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7條第1項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除法律另有處罰規定外,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3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罰鍰;經再次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則系爭契約內容是否違反定型化契約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自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其權責認定及處理,且消費者保護法第56條之1並未規定定型化契約違反同法第17條第1項公告者為無效,可見消費者保護法第56條之1並非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縱令違反,僅生行政處罰之法律效果,對本院之上開認定不生影響,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受系爭汽車之意思表示,係不合法,不生效力:
1、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3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而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裁判意旨)。且該條項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為簽約買受系爭汽車之意思表示,無非係以系爭汽車為具有瑕疵之車輛,被告所屬業務人員夏俊卿未誠實告知系爭汽車之瑕疵,且故意報價錯誤,原有意以235萬元至238萬元價格讓售,卻利用原告之錯誤,改以358萬9280元價格出售,賺取差價暴利,更以A車換B車手法,致原告誤信購買者為舊車牌000-0000之GLE450休旅車,原告之意思表示受詐欺而有瑕疵,乃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為其依據,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依證人夏俊卿之證述,其係中華賓士公司台中分公司河南中古車展示中心銷售顧問,擔任中古車銷售業務工作,係受僱於中華賓士公司,並非受僱於被告公司,而中華賓士公司與被告公司縱令屬跨國企業賓士汽車集團之關係企業,在法律上仍屬各自獨立之公司法人,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證人夏俊卿對被告而言僅屬關係企業之員工而已,尢其兩造簽訂原證1即系爭契約時,證人夏俊卿之名字並未出現在系爭契約上,可見基於關係企業內部之業務分工,中華賓士公司與被告公司乃業務各自獨立之公司,2者不得混為一談,即中華賓士公司及其所屬人員之業務上行為,並非等同於被告及其所屬人員之業務行為,故原告主張證人夏俊卿為被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乙事,即應由原告就此項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與證人夏俊卿負同一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2)又依前揭證人夏俊卿之證述及提出中華賓士公司、原告間於109年4月28日簽訂中古車買賣契約書、系爭汽車原始行車執照等文件可知,兩造間就系爭汽車買賣過程,應係原告在代表中華賓士公司之銷售業務即證人夏俊卿介紹、看車、洽談價格、辦理對保,甚至於109年4月28日與中華賓士公司簽訂中古車買賣契約書後,始因原告有貸款需求,而改於109年4月29日與被告所屬人員王00重新辦理對保,再於109年5月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即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而從上揭中古車買賣契約書與系爭契約記載之車籍資料可看出係同1部汽車,且2份契約書記載標的物車輛之現金交易價格均為332萬8000元,亦無不同,足見係證人夏俊卿代表中華賓士公司與原告談妥系爭汽車所有買賣條件及簽約後,始因中華賓士公司無法承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等相關業務,而將系爭汽車銷售之後續事務(如重新簽約、交車等)轉介予被告處理,則原告在與證人夏俊卿就系爭汽車買賣洽談過程,被告究竟如何參與?如何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各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但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據。尤其倘原告買受系爭汽車時並無貸款需求,毋需 辦理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事宜,則系爭汽車買賣實際上應存在於原告與中華賓士公司間,而非存在於兩造間甚明。况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內容履行即辦妥分期付款及交車等事宜,原告亦自承使用系爭汽車3年有餘,則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前何來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簽約買受系爭汽車之意思表示?簽約後又如何成立詐欺行為?
(3)本院認定證人夏俊卿僅為被告之關係企業即中華賓士公司之員工,與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且因中華賓士公司與被告公司為業務各自獨立之公司,證人夏俊卿即非被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已如前述。倘原告主張受證人夏俊卿之詐欺而誤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屬實(此為被告所否認),即屬第3人之詐欺行為,依前揭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需相對人即被告「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原告始得撤銷之,而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暫不論證人夏俊卿在買賣洽商過程之報價錯誤,及系爭汽車拖運到台中,原告實際看車前之車輛訊息錯誤等情事,是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構成欺罔,應成立民法之詐欺行為,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證人夏俊卿與原告接洽過程發生各項事實均屬「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是證人夏俊卿縱令對原告應成立民法之詐欺行為,因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上情,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依前揭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撤銷簽約買受系爭汽車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所為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即不合法,對被告不生效力。
(四)系爭汽車縱有原告主張之異常情形存在,尚乏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汽車之現况確為影響行車安全之重大瑕疵,而已達解除契約之程度,其解除契約為不合法,茲說明如次:
1、依前揭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裁判意旨,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固係擔保該標的物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但如為特定物之買賣,該瑕疵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致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始應認為出賣人所為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又因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與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法院不得將原告基於解除契約所為返還價金之請求,依職權改為命被告減少價金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8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2、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交車後,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期間,系爭汽車依序發生循跡及剎車系統異常、左前即駕駛座側車門感應開閉鎖作動異常、盲點輔助功能異常、擋風玻璃雨刮器異常、多處異音(底盤、車頂)……等多項瑕疵情事,先後15次回廠維修,屢修不復,該瑕疵已屬重大而無法補正,並影響行車安全之程度,乃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全部價金各情,固據其提出原證2即系爭汽車維修紀錄、原證3即原告與中華賓士原廠技師間LINE對話紀錄及原證5即系爭存證信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汽車經被告指定經銷商確認及維修後,中控鎖解鎖、盲點輔助功能感知器均已更新且修復完成,異音問題經過多次檢測並未發現有原告主張之情形,已將系爭汽車軟件版本更新至最新後,該瑕疵已治癒等語,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既已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多項異常情事存在,則原告仍應就其主張系爭汽車異常情形,已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瑕疵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因兩造間就系爭汽車買賣屬於特定物買賣(原告及中華賓士公司談妥及擇定系爭汽車買賣事宜後,因原告有貸款需求,而由中華賓士公司將系爭汽車轉介予被告銷售及辦理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等後續事宜),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多項瑕疵究竟存在於契約成立前、後尚屬不明(原告亦主張系爭汽車於系爭契約成立前已有瑕疵存在,即中華賓士公司許姓經理使用期間已發現有瑕疵而進廠維修),倘瑕疵於系爭契約成立前已存在,原告則尚應舉證證明被告「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之事實,致原告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之情形,但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汽車「現况」究竟存在那些瑕疵,且該瑕疵是否已無法修繕改正,而嚴重危害駕駛人行車安全,已達解除契約之程度(詳後述)。
3、又本院曾經兩造合意後於111年12月30日囑託台灣汽修工會鑑定系爭汽車現况是否有原告之之多項瑕疵存在?若有,是否足已影響駕駛人之行車安全?該瑕疵得否修繕改正?修繕費用為何?該瑕疵存在是否減損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數額為何?各節,嗣經該工會派員於112年8月11日上午會同兩造前往系爭汽車所在地點實地勘驗及鑑定,卻因原告方以鑑定人員攜帶相關資料不全,未事先充分作好鑑定準備,並質疑到場鑑定人員之專業能力,致與鑑定人員發生言語上爭執,而未於當日辦理鑑定事宜,事後該工會以鑑定人員之專業能力受質疑,已嚴重影響該工會鑑定之公平性,並認為日後鑑定報告對原告方是否有利或不利,倘出庭作證必遭刁難為由,而拒絕本院所為之囑託事宜,此有台灣汽修工會112年8月15日函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
07、408頁)。本院認為原告方指摘鑑定人員上情縱令實在,應可經由兩造溝通協調後改期再為鑑定,或具狀陳報本院為適當之處理,卻因原告方與鑑定人員溝通不良而發生言語爭執,致遭鑑定人以其專業受質疑,日後鑑定結果已難期兩造信賴為由而拒絕鑑定,顯然台灣汽修工會在兩造之本件訴訟已非客觀公正之鑑定單位,即使如原告主張要求台灣汽修工會更換鑑定技師後續為鑑定(參見本院卷第454頁),其鑑定報告無論結論如何,均可能因上揭不愉快之接觸而受質疑,徒增兩造及本院之困擾,亦有對台灣汽修工會強人所難之嫌。况系爭汽車有無原告主張之瑕疵,鑑定過程曠日廢時,對本件訴訟之進行已發生延滯情形,對兩造訴訟權益均屬不利,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後,認為應無再依原告聲請發函要求台灣汽修工會更換鑑定技師後續為鑑定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不應准許。
4、原告又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汽車之重大瑕疵屢修不復,原告得請求更換同型新車,或解除契約而請求退還已付之價金,及自受領日起至返還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云云。惟系爭契約第5條係約定:「因標的物重大瑕疵之解約或更換新車「本合約車輛有下列情事之一得由雙方同意之專業機構鑑定,或由乙方逕行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專業機構鑑定,鑑定結果證實係因機件瑕疵所致者,甲方除應負擔鑑定費用外,乙方並得請求更換同型新車,或解除契約而請求退還已付之價金,及自受領日起至返還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交車後60日內,於行駛中煞車失靈,經送甲方指定車商檢修3次而未修復者。(2)交車後60日內,於行駛中突然起火燃燒者。(3)交車後60日內,於行駛中突然熄火故障,經送甲方指定車商檢修3次而未修復者。(4)交車後60日內,於排檔時發生暴衝者。(5)交車後60日內,於行駛中引擎溫度昇高到極限,經送甲方指定車商檢修3次而未修復者。(6)其他重大瑕疵,有危害生命安全或身體健康之虞,經送甲方指定車商檢修3次而未修復者。」而言。然依原告於起訴狀及民事準備一狀附表1主張系爭汽車之瑕疵,並不包括上揭第1款至第5款約定之「行駛中煞車失靈」、「行駛中突然起火燃燒」、「行駛中突然熄火故障」、「於排檔時發生暴衝」及「行駛中引擎溫度昇高到極限」等情事,而原告主張之瑕疵是否即屬於第6款約定:「其他重大瑕疵,有危害生命安全或身體健康之虞」之情形,亦未獲得具體明確之證明,遑論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尚有需經「雙方同意之專業機構鑑定,或由乙方逕行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專業機構鑑定,鑑定結果證實係因機件瑕疵所致者」之前提要件,是原告欲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已付價金,自應先行取得專業鑑定機構出具之鑑定報告,證明系爭汽車之瑕疵確因機件瑕疵所致,在原告盡其舉證責任前,法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另原告買受系爭汽車於交車時里程數為8000餘公里,於112年7月13日最後1次進廠保養時里程數為79104公里,而系爭汽車自交車後除進廠維修及保養外,一直均在原告占有使用狀態之事實,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保養紀錄可證(參見本院卷第461頁),可見原告自系爭汽車交車後占有使用3年餘期間(自109年5月迄今),其行駛之里程數超過70000公里(每年行駛里程數逾20000公里以上),倘系爭汽車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瑕疵存在,且已嚴重危害駕駛人之行車安全,則原告甘冒生命危險繼續駕駛系爭汽車長達3年餘,殊難想像?尤其原告係於109年5月取得系爭汽車,於使用2年後即111年6月才提起本件訴訟,當時里程數約58000公里(約000年0月間),原告於起訴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汽車行駛約11000餘公里,堪認系爭汽車即使有瑕疵存在,亦不致於危害駕駛人之行車安全,否則一般駕駛人基於對系爭汽車之行車安全疑慮考量,豈可能繼續使用系爭汽車?是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重大瑕疵已達解除契約之程度,而於111年3月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即為不合法,應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
(五)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有上揭瑕疵存在,依民法第359條前段及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66萬3208元及給付法定利息,亦無理由:
1、依民法第356條第1、2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第1項)。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第2項)。」,民法第365條第1項亦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而民法第356條所稱之通知,係指買受人於知悉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出賣人為觀念通知而言。上揭法條之契約解除權或價金減少請求權,買受人僅得擇一行使,此項瑕疵通知自與買受人所能行使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有關。又因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而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故價金減少請求權與契約解除權得擇一行使,是為原則,然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則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期間係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否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固主張系爭汽車有上開瑕疵存在,而依前揭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惟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必須買受人於知悉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出賣人為觀念通知,且應於通知後6個月內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若逾期6個月未行使,其請求權則逾此項法定期間而歸於消滅。是依原告主張及提出原證2、3之證據資料,原告因系爭汽車之瑕疵,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先後15次返廠維修,該15次返廠維修即應認定係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瑕疵之通知,而原告認為系爭汽車之瑕疵經多次催告仍未獲得改正,乃於111年3月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因系爭存證信函僅提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依回復原狀義務請求返還已支付價金,而不及於請求減少價金部分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迄至111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始主張「原告亦以本書狀繕本送達,為減少價金之通知」等語,即原告得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之6個月法定期間應於111年5月30日屆滿,該項請求權自111年5月31日起歸於消滅,原告即不得再對被告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甚明。又依前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民事裁判意旨,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是否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調查認定,故被告縱未為此項抗辯,亦毋礙於本院所為上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汽車買賣應為中古車買賣,且被告在系爭汽車買賣過程應無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受系爭汽車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不生撤銷效力。又系爭汽車縱有原告主張上開瑕疵存在,然依原告自交車後迄今3年餘之使用系爭汽車狀態,顯然尚不致於嚴重危害駕駛人之行車安全,在客觀上尚難認屬於重大瑕疵,且已達解除契約之程度,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亦不合法。再原告行使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部分,因已逾越通知瑕疵後6個月法定期間,此項請求權已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買賣價金266萬3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併駁回之。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