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 明 人 蔣敏洲相 對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邱志平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再審,對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聲明人在原確定判決之法院審理中,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未料,再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實難令人甘服,聲明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之規定,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更為合法之裁定。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程序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是對於不得抗告之第二審裁定,固得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惟僅以上開規定所列各款裁定為限,始得為之。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人前因對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中補字第2746號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0年11月14日合法送達後,聲明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11年1月13日以110年度中國簡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訴。

(二)聲明人不服原裁定,並以收受補費裁定時已超過規費繳款單有效期限,於繳款期限後之繳款無效為由,提起抗告,嗣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1年3月28日以111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裁定,認為規費繳款單之有限期限,並非法院所命之繳款期限,而法院所命之繳款期限亦非不變期間,在法院駁回起訴之前,均可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訴訟行為,聲明人自110年11月18日法院所命繳款期限屆滿日至原審逾111年1月13日裁定駁回聲明人之起訴為止,仍有長達56天之期間可以補正繳費義務,因認聲明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聲明人對前開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5月18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聲請人不服,於111年5月31日提起抗告,經本院認為前開補繳再審裁判費之裁定,未以合議裁定為之,與法未合,自行撤銷原裁定後,另於111年6月6日另行裁定,將原裁定撤銷,另行命聲明人補繳裁判費,聲明人於111年6月23日收受裁定後,於111年6月21日提出民事異議陳報狀,表明依法裁判費不應由聲明人支付,嗣經本院於111年6月28日以聲明人之再審聲請因未繳納裁判費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

(四)本件聲明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之規定,其上訴利益應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對於該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於111年6月28日所為111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即不得抗告,而前開裁定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得提出異議之裁定,聲明人自不得對前開裁定提出異議。從而,聲明人所提起之本件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法 官 巫淑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