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1年8月2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11年9月16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裁定卷、本件卷附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按,是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未於裁定理由斟酌論斷說明101年8月31日第24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下稱系爭區權會會議記錄)及同年9月3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記錄(下稱系爭管委會會議記錄,下合稱系爭會議記錄)之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可為請求調漲後管理費之法源依據,且未於理由說明系爭會議紀錄為不必要之證物。蓋系爭會議紀錄如經斟酌論斷說明,則伊不致於遭受敗訴之裁判,將獲得勝訴之裁判。
㈡再審相對人主張依系爭會議記錄為依據,向伊收取自102年
1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之調漲後之管理費,則系爭會議紀錄係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且再審相對人已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會議記錄為證,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論斷說明系爭會議紀錄是否合法有效?或違法無效?是否可為請求給付調漲後管理費之法源依據?亦未在確定判決理由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物,雖經多次聲請再審,但每次再審確定裁定,亦未在確定裁定理由斟酌論斷說明系爭會議紀錄之有效性及是否可為請求給付調漲後管理費之依據。
㈢按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已附
於原判決卷內及111年6月8日再審聲請狀內),明確記載會議主席是主任委員紀旭明居住於○道○街00號,但衛道二街38號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楊慧莉,非紀旭明,此有衛道新世界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證(已附於111年6月8日再審聲請狀內),紀旭明既非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擔任主任委員,亦不得主持該次會議,顯然該次會議紀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及第3項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是再審相對人已不得以該次會議決議作為法源依據,縱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為合法有效,亦應斟酌其記錄柒討論議題之議題一管理費調漲案之(2)明確記載會議主席紀旭明主張委員宣布調漲管理費案不通過,顯然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亦不得為請求給付調漲後管理費之依據,原確定裁定未在裁定理由斟酌論斷說明。
㈣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系爭管委會會議記錄(已附於
原確定判決卷內),其決議事項記載將系爭區權會會議記錄決議事項記載不通過調漲管理費案,改為通過調漲管理費,但管理委員會無權變更區權人會議決定,系爭管委會會議記錄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7條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為無效。即不得為請求給付調漲後管理費之法源依據。縱系爭管委會會議記錄變為合法有效,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明定,區權人係依區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則系爭管委會會議記錄不符上開規定,仍不得為請求給付調漲後管理費之依據,原確定裁定未在裁定理由斟酌論斷說明。
㈤系爭會議紀錄皆違法無效,不得為請求給付調漲後管理費
之依據,則再審相對人給付管理費,當然不合法,原確定裁定未在裁定理由斟酌論斷說明,如經斟酌論斷說明,則再審聲請人不致於遭受敗訴之裁判,將可獲得勝訴之裁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決定、69年度台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次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法院之審判應分三個階段,第一階段應審查起訴之合法要件,起訴已備合法要件者,進而進入第二階段審查有無再審理由,必待審查結果為再審有理由後,始得進入第三階段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審判。由於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形式上仍不失為新訴,除須具備再審之合法要件外,尚須符合一般之訴訟成立要件,苟缺其一,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111年3月1日民事再審聲請狀,係針對本院103年度中小字第2801號、104年度小字第7號判決之認事用法等職權事項予以指摘,與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之論斷無涉,再審聲請人未依法表明本院110年聲再第24號確定裁定如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等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認再審聲請人之起訴合法要件尚有欠缺而駁回之。可見原確定裁定尚處於前述第一階段之起訴合法要件之審查階段,並認為再審聲請人並未針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為指摘,認為再審聲請不合法,故以裁定駁回之,顯見其尚未進入實體有無理由之審查階段,以該再審聲請事件而言,尚無法審酌系爭會議記錄之效力,何來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是本件再審聲請人除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會議主席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而不得擔任主任管理委員而不具會議主席資格,又指摘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及第3項之強制規定、系爭管委會會議記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7條強制規定,均為無效,不得為請求權基礎等事項,均屬起訴具備合法要件,且經審查確有再審理由後,法院始得審酌之事項,然原確定裁定,於審查起訴是否合法要件之階段既已認定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欠缺合法要件,則再審聲請人再針對上開事項為指摘,顯非屬原確定裁定所得審酌之事項,則其據此為指摘,尚難認已合法指摘再審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為聲請之再審,均不合法,其聲請自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