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再審相對人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鑫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11年2月18日公告,而該裁定不得抗告,合法送達即告確定。則再審聲請人於111年3月1日聲請本件再審,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主張依民國101年8月31日第2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有關管理費調漲議案,備註欄記載經101年9月3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決議(系爭管委會決議)改為通過調漲管理費案,作為請求再審聲請人給付調漲管理費之依據,惟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有關管理費調漲案部分,明確記載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不通過調漲管理費案,於備註欄再加註經系爭管委會決議改為通過調漲管理費案,於法不合,應不得作為請求給付調漲管理費之依據,本院103年度中小字第2801號、104年度小上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原確定裁定仍漏未於裁定理由中斟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爰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之再審程序均準用之。再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再審之聲請合法與否,有無再審理由,法院就其聲請之裁判,均應以裁定行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判基礎者而言。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前就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就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復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在卷,則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表明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具體情事存在,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原確定裁定經審理後認:「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理由所載,係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內容已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再審聲請狀內之事由詳加論述,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審酌足以影響確定裁定之重要證物之情事。且再審聲請人前已以相同之再審事由就再審相對人收取管理費之法源依據,對本院所為駁回其再審聲請之歷次裁定,多次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再次就業已聲請再審之相同事由而重覆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所為再審聲請,難認合法」。則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管委會決議違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再審相對人應不得據此請求再審聲請人給付管理費等語,顯係針對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等職權事項予以指摘,與原確定裁定之論斷無涉,又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之提出,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上開認定,自無重要證物漏未酙酌之情事。是再審聲請人以前詞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重要證物漏未酙酌而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