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邱彥霖相 對 人 劉瓊婷 原住福建省福清市城頭鎮星橋村下田尾法定代理人 陳文霞 原住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法律扶助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105年5月5日向聲請人之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決定准予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B-013),聲請人因此支出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扶助事件現已終結,相對人取得如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34號民事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聲請人之臺中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繳納之回饋金為3萬元,並寄送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予相對人,因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已遷出國外,寄送至其等登載之國外地址遭查無此人及遷移新址而退件,現住居所不明,經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567號裁定就該通知書准為公示送達,並經公告於司法院網站,惟相對人未依期限繳納回饋金,復未提出異議。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3萬元,及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審查表、法律扶助申請書、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催告函、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事項告知書、掛號退件回執信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34號判決、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56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