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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5號聲 請 人 陳茂松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中小字第264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中小字第264號損害賠償事件,系爭案件原告陳令斌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提出之證據都是剪接品,而且是自傳,臺中簡易庭強股法官熊祥雲(下稱承辦法官)均未查證事實真相,於案件中太多疑案承辦法官均未詳查,111年3月10日問案件之證據全部沒有調查就要於111年6月30日判決,辦案潦草,請承辦法官退出本院111年中小字第264號損害賠償案,不容承辦法官輕言判決、偏頗辦案、不公不正,爰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本院111年中小字第264號損害賠償事件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本院111年度中小字第264號事件,所執理由無非均為對承辦法官所持法律見解、證據評價或訴訟指揮表達不服,並未陳明承辦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與他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其他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客觀情事,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依上揭說明,難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空言指摘承辦法官辦案偏頗而聲請迴避,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2-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