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0號聲 請 人 王志平律師相 對 人 湯炳榮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上列聲請人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選任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69號請求不動產分割事件之被告嘉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嘉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王志平律師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及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1)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2)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經鈞院選任為110年度訴字第1169號請求不動產分割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擔任被告嘉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案經審理後業經判決,是請求鈞院核定報酬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中,向本院聲請為被告嘉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中被告嘉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系爭事件嗣於111年4月18日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13日判決在案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及民事判決可稽。本院審酌系爭事件之案情難易程度、聲請人於受任期間曾到院閱卷3次、出庭2次、撰寫陳報狀1次等情,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