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3號聲 請 人 朱家慧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56號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83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聲請法官、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⑴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56號定於民國111年2月25日開庭,然聲請人於111年3月2日將請假狀傳真給書記官,並將紙本請假送出,其後就收到該案判決,林筱涵法官未准許聲請人請假即宣判,有強盜土匪行徑而為凟職;⑵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838號執行事件,定於111年6月16日投標拍賣,然公文並無正式用印,法拍行為違法,洪士原司法事務官凟職,爰聲請林筱涵法官、洪士原司法事務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亦明。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第123號、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抗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受理111年度中簡字第156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聲請人返還借款等事件,前於111年2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宣判等情,此經本院調取111年度中簡字第156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所聲請之事件,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林筱涵法官就該事案件亦無應執行之職務,從而,聲請人聲請該法官迴避,即與法律規定迴避之要件不合,無法准許,應予駁回。又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838號執行事件,定於111年6月16日上午10時整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之通知,係由司法事務官洪士原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規定執行職務,並無違法,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執字第10838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洪士原司法事務官迴避,亦非有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林秀菊法 官 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