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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5號聲 請 人 秦香齡

秦香美秦香慧相 對 人 邱雅雯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7萬155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8059號拆屋交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2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屋交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8059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系爭房屋係聲請人公同共有,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前開執行程序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8059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28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2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關於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本院審酌如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利用前開土地,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當於土地之租金損失。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344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9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可稽。參以聲請人所提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2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60萬800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7萬1552元【計算式:3440元×48平方公尺×10%×(4+4/12)=71552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7萬1552元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于娟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