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1號聲 請 人 施淑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間111年度南簡字第542號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指定管轄之權限,專屬於直接上級法院或再上級法院,當事人聲請指定管轄得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為之,則為同法第23條所明定。再在簡易訴訟程序,地方法院獨任法官為第一審法院,其直接上級法院為同法院所組合議庭,最高法院為再上級法院,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南簡字第542號事件,聲請指定管轄,其管轄法院為直接上級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合議庭。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