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莊禮安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潤輝企業顧問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關 係 人 陳一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12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諭知
主 文選任陳一仁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12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名義上董事長,相對人業務均由董事陳一仁負責處理,聲請人並未負責處理公司業務,因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表明辭任其董事、董事長職務,未獲相對人書面回應,相對人亦未依法改選董事長,聲請人為除去此法律關係不明確之危險,已向本院提起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訴訟,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12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審理中。又聲請人與相對人終止委任關係後,監察人陳品如亦於110年12月1日向相對人表示辭任監察人職務,相對人已陷於無人代表之狀態,爰為相對人進行本案訴訟事件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52條,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213條前段、第217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現仍登記董事長為聲請人、董事為陳一仁、監察人為陳品如,渠等任期應自109年7月2日至112年7月1日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依上開說明,本案訴訟事件原應由陳品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惟陳品如已於110年12月1日向相對人辭任其監察人一職,有陳品如於111年2月23日民事陳報狀、辭職書及簽收單在卷可查,足認陳品如已非相對人之監察人,堪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事件,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為訴訟行為,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無不合。嗣本院函請陳一仁就是否願就本案訴訟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乙節,於函到7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該函文已於111年6月13日送達陳一仁,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陳一仁迄無表示反對意見。參以陳一仁目前仍為相對人董事,選任其作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相較於臺中律師公會推選之律師更能了解相對人之實際經營狀態,積極為相對人應訴。爰依上開規定,選任陳一仁於本案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