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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9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邱彥霖相 對 人 喻麗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主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9月2日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向聲請人臺中分會(下稱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臺中分會審查決定准許相對人就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B-044號)。聲請人因此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扶助案件(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現已終結,相對人可取得122萬元之利益,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對人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1萬元。聲請人已於111年3月10日按相對人申請法律扶助時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大雅區地址)寄送回饋金事項告知書,被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又分別於111年4月12日、111年6月15日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至大雅區地址,仍被以「招領逾期」及「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惟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仍生合法送達效力,相對人卻迄未置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身分證、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節本、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催告函、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信封袋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於111年3月10日郵寄回饋金事項告知書至大雅區地址時,即已因查無此人被郵務機關退回,堪認相對人當時已未實際居住在大雅區地址,而非相對人之住所地。聲請人卻仍於111年4月12日、111年6月15日分別郵寄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至大雅區地址,其中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因招領逾期被郵務機關退回,回饋金催告函則因查無此人被郵務機關退回,更足證相對人已未居住在大雅區地址。參以相對人已於106年6月28日將戶籍遷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益徵大雅區地址已非相對人之住所地甚明。則聲請人既未將回饋金事項告知書、郵寄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自無從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或提出覆議,核與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又聲請人係將上開書面郵寄至大雅區地址,然該址非相對人之住所地,業如前述,是本件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之基礎事實顯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是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裁判日期:202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