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謝宏枝相 對 人 林明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4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1768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定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執行拆除系爭確定判決附表「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即鐵皮屋、水泥牆,本院司法事務官並認該鐵皮屋之基礎水泥地板亦屬系爭確定判決所定應予拆除之範圍,而以同年3月14日109年度司執字第10176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惟伊業對系爭裁定提出異議,如上開基礎水泥地板遭拆除,恐造成伊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除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法定事由,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不得停止執行。
三、查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1年1月29日命聲請人應將系爭確定判決附表「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暨其基礎水泥地板拆除;聲請人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3月14日以系爭裁定駁回,另定於同年4月18日至現場執行拆除系爭確定判決附表「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相對人,聲請人則業對系爭裁定提出異議等情,固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且有聲請人所提民事異議狀存卷可憑。然聲請人對系爭裁定提出異議,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且聲請人亦未舉有何其他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法定事由,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聲請停止執行。至執行法院認系爭確定判決所定拆除範圍包含基礎水泥地板乙節,核屬執行行為是否合法之問題,應由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以資救濟,且依同條但書規定,強制執行亦不因而停止,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