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代 理 人 張豐田相 對 人 黃雅鑠(黃志尚之繼承人)
黃聖芫(黃志尚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5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九七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假扣押之擔保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11月9日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310萬元,為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預供擔保以為假扣押,並經本院提存所製作105年度存字第1974號提存書准許提存在案。惟今該公債將屆給付日期,且聲請人另有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310萬元,故請求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10月12日嘉院國家104年恩字第1733號函影本、被繼承人黃志尚之繼承系統表、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影本、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974號提存書影本為據。並經調閱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54號、105年度聲字第228號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為面額3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聲請人所為變換提存物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