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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邱彥霖相 對 人 吳芊葳 原住○○市○區○○○街0號7樓之5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法律扶助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損害賠償及假扣押事件,分別於民國103年6月27日、103年8月29日、105年6月7日及105年8月3日向聲請人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決定准予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B-031),聲請人因此支出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而扶助案件現已終結,相對人已可取得109萬7,122元之利益,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達應繳納回饋金之標準,經聲請人之審查委員會評議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全額回饋金即8萬元,並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規定,分別於110年9月28日、110年11月23日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之戶籍地,雖均遭以「招領逾期」退回,惟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仍生合法送達效力,相對人迄未置理,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請准予強制執行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民事判決節本、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催告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之信封為證。惟查,相對人之戶籍已於109年12月29日遷出國外,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於110年9月及同年11月間向已非相對人住所地之原國內戶籍地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催告函,並經郵務機關退回,聲請人之意思表示難認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上開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催告函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自不生通知及催告之效力。而相對人既未受合法通知,自無法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或提出覆議,相對人即便未於上開文件所記載之期間如數繳納回饋金,亦難認其有屢經通知後仍不履行義務之情形。依此,聲請人於此情況之下逕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應給付之回饋金8萬元,及自本院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裁判日期:202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