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陳茂松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067號、111年度中簡字第823號事件及台股所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臺中簡易庭台股法官劉正中(下稱承辦法官)於民國109年度前加害聲請人,就瀆職不實加害聲請人和陳伯涵律師案件,今聲請人交款後,就加害簽結不理受害人乙案,且有109年9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文等加害結案之事實。請承辦法官退出檢察官蔡雯娟損害賠償案,因蔡雯娟加害案,聲請人均有證據,不容承辦法官不經言詞辯論,枉法裁判,爰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067號事件、111年度中簡字第823號事件及台股所有案件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得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非由該法官承辦或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換言之,倘訴訟尚未具體分由法官審理,或訴訟已終結,或該法官已無執行職務之情事,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必要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聲字第12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①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067號事件已終結,有卷附判決書可參,承辦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依上揭說明,聲明人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②聲請人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823號事件,所執理由無非均為對承辦法官所持法律見解或證據評價表達不服,並未陳明承辦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與他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其他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客觀情事,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依上揭說明,難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空言指摘承辦法官枉法裁判而聲請迴避,於法無據,應予駁回。③至於聲請人聲請承辦法官迴避台股所有案件,並未指明具體、特定之事件,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2-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