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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 洪志達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金水等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廖金水等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撤回起訴,爰依法聲請退還裁判費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復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廖金水等9人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17號審理後,聲請人固於110年11月23日具狀撤回起訴,並由本院將撤回起訴狀送達被告,惟曾到場辯論之被告廖金水於110年12月6日提出「民事訴訟補正反訴聲明(調解聲請)及繳納裁判費狀」,書狀內非但未表明同意撤回,並稱補正反訴聲明及請逕行移付調解處理(見本院卷二第93至99頁),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撤回並未使本件訴訟繫屬歸於消滅。嗣本院通知兩造於111年3月24日行言詞辯論,被告等9人均未於該期日到庭,而到場之聲請人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視同不到場,本院依同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續行訴訟並通知兩造於111年4月21日行言詞辯論,被告等9人亦均未到庭,到場之聲請人仍拒絕辯論而視為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聲請人撤回其訴,有兩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送達證書、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

51、171至185頁)。可見本件係因兩造無正當理由連續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其訴而終結,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