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6號聲 請 人 朱宥瑋聲 請 人 朱耘箴特別代理人 朱家慶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思怡律師相 對 人 王梓丞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朱耘葴」之記載,應更正為「朱耘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於裁定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