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祐霖營造有限公司即翔傑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豐吉代 理 人 楊譜諺律師相 對 人 黃梅燕即達望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捌仟柒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一一一年度司執助字第四三號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九二九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2929號給付工程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43號執行事件進行中(下併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工程款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是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而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將難回復原狀,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披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同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現正由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1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43號、111年度重訴字第51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而因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是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利益為15,178,443元,估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償之款項,每年可能受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5,178,443元,依法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準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4個月內終結,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則為1年,推估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4年4個月,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3,288,663元【計算式:15,178,443×5%×(4+4/12)=3,288,663】。復再參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等一切情形,本院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應以3,288,7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