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7號111年度聲字第243號聲 請 人 莊榮兆
黃嘉銘上 一 人代 理 人 沈珮儀
黃施秀枝聲 請 人相 對 人 張格瑋
魏千瀚
蘇恒隆
蘇文俊
廖國峻王思穎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687號),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所載。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釋明之,同法第370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就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之事實,即應予表明並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狀紙雖表明「五日內保全高本院刑庭…狀」,及陳明欲保全高本院103金上重更㈠4號及偵審電子卷證,然聲請人就其保全證據之主張,既未敘明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請求,且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有何將受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形。另檢察機關、法院之檔案,依「檔案法」、「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及「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均有一定保存年限,並無該等卷宗立即滅失之危險,亦無即為保全證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欲請求保全之證據,難認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及在客觀上有何證據保全之迫切性與必要性。因之,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前揭保全證據之要件不符,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