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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9號聲 請 人 黃穹允相 對 人 林孟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48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32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18號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0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及有價證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32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本金新臺幣(下同)214萬8,295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不存在,伊已對相對人訴請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刻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18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本金214萬8,295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業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執行在案,而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法院延後執行,致其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之債權本金為214萬8,295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上開債權數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核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斟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規定各為1年4月、2年、1年,推估相對人延宕受償期間合計約為4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經核算為46萬5,464元【計算式:2,148,295元×5%×(4+4/12)=465,4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斟酌訴訟期間、上訴、送達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存在,是本院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48萬元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