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1號聲 請 人 黄梅珠相 對 人 王金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538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97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19號訴訟事件繫屬中。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危險,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准裁定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停止執行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法院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即應審究提起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於債務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27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538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彰化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97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19號訴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訴訟等案件卷宗查核無訛。
㈡惟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係本院囑託彰化地院執行聲請人對
第三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員林分行之存款債權,經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7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嗣於111年8月1日新光銀行具狀以聲請人於該行之存款未達起扣點,依示不予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8月4日通知本院並兼復相對人上述第三人異議結果而受託執行終結,有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8月4日彰院毓111司執助辛971字第1114033537號函及函附新光銀行111年8月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6006334號聲明異議函存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堪認系爭囑託執行事件所為核發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係屬執行無結果,且執行程序亦已終結,就聲請人之財產並無任何影響,聲請人無從排除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可言。準此,此部分自無准予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另就系爭執行事件,觀該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判
決確定部分,係認定被繼承人王楊好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為擔保訴外人葉美辰對聲請人之債務而為讓與擔保予聲請人,聲請人僅於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系爭土地之財產權,後系爭土地經拍賣,以新臺幣(下同)282萬元拍定,除已分配予王楊好9532元外,其餘款項281萬468元,於扣抵葉美辰對聲請人之153萬5800元債務後,聲請人應向相對人返還127萬4668元暨法定利息。聲請人主張其對葉美辰之債權非僅153萬5800元,尚仍有120萬8700元,合計債權數額應為274萬4500元,而葉美辰就此274萬4500元債權已於另案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現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訴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裁判認定聲請人對葉美辰間之債權於超過86萬3900元部分不存在,因葉美辰就其敗訴部分不得上訴而已為確定,是此86萬3900元亦為王楊好就系爭土地讓與擔保之債務範圍,系爭判決判命聲請人應給付部分,當應再予扣抵86萬3900元,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已提起第三審上訴,若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主張最終獲得上訴審程序肯認,系爭土地讓與擔保之債務範圍當更有擴大,系爭判決判命聲請人應給付部分當更應擴張扣抵數額,故聲請人就相對人依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云云。惟系爭判決認定應扣抵之葉美辰對聲請人債務數額為153萬5800元,此數額亦經於另案訴訟中予以審酌,然被另案訴訟判認葉美辰對聲請人之債務總數僅為86萬3900元,是系爭判決就系爭土地拍賣之其餘款項應扣抵之數額應較為減少,即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返還之數額反倒較為增加,聲請人主張系爭判決就判命其應給付之數額應再為扣抵86萬3900元,容有誤會,且縱聲請人所執對葉美辰債權數額為274萬4500元之主張,最終獲另案訴訟上訴審程序予以肯認,然系爭判決就其餘款項應扣抵此葉美辰對聲請人之債務數額274萬4500元後,尚有餘額存在,聲請人仍應負有返還相對人不當得利之責,相對人對聲請人此部分之債權既然存在,且已取得執行名義,倘予停止執行,將影響相對人就此部分本金及利息對聲請人取償之權利,如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全部之執行程序,顯失公平,應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停止之必要,聲請意旨求為停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