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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2號聲 請 人 李滄祺

相 對 人 林李素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9萬1,572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283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87年度臺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0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已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2830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認為前開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已分別因清償或情事變更等原因,致消滅或產生債務人得依法拒絕給付之情事,故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由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37號繫屬中。

為避免執行終結致聲請人之財產蒙受無法回復之損害,遂提起本件聲請,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2830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337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2830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2830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337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萬元及執行費9,120元,則其債權總額為114萬9,120元【計算式:1,140,000元+9,120元=1,149,120元】。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參照〕。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4萬元,並未逾150萬元,依前開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故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二審終結之訴訟期間合計為3年4月,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第一審程序於111年8月15日繫屬本院開始進行,依此推估相對人延宕受償期間合計約3年4月,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取得114萬9,120元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計19萬1,572元【計算式:1,149,120元×5%×(3+122/365)年=191,57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9萬1,572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