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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7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邱彥霖相 對 人 蕭裕展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扶助人前因恢復原職務等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14日向聲請人台中分會申請一至三審法律扶助獲准,聲請人並指派律師協助後,相對人在上開恢復原職務等事件,經本院判決部分勝訴,並經臺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對造方應自107年7月27日起至相對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41,233元,後因對造方撤回三審上訴而告確定。嗣經聲請人之臺中分會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為4萬元,並於110年7月6日、111年3月24日、111年7月6日分別寄送回饋金事項告知書、審查決定通知書、催告函等件予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置理。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未申請覆議或覆議遭駁回而未於期限內繳納回饋金者,分會應以書面催告受扶助人於14日內繳納之,並告知逾期逕送法院強制執行;受扶助人逾前項期間者,分會至遲應於2個月內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回饋金應行注意要點第13條定有明文。

三、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又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謂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到達相對人。又上開存證信函嗣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應認該存證信函未經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而不生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要旨、100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中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申請書、身分證、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催告函暨郵局退回信封、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其回執、回饋金事項告知書暨郵局退回信封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為證;且相對人目前之戶籍地仍為「臺中市○○區○○路○段00巷0弄00○0號」,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置本院卷證物袋)可佐。

㈡惟聲請人台中分會雖於111年7月6日將回饋金催告函郵寄至送

相對人戶籍地址,催告相對人「收到本函後14日內繳納」,然此回饋金催告函卻於111年7月7日遭郵務機關於信封上加蓋「無人回應」之戳記退還聲請人台中分會,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催告函及郵局退回信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頁)。是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聲請人雖曾寄送回饋金催告函,然未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難認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於該回饋金催告函內所為之催告意思表示自屬未能到達相對人,應不生通知或催告之效力,則相對人縱未於上開回饋金催告函內所記載之期間如數繳納回饋金,亦難認其係經合法通知而仍不履行義務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應給付之回饋金4萬元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云云,於法尚屬未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裁判日期:202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