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1號聲 請 人 黃世名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素娥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由訴訟代理人陳崇善律師當庭以言詞陳述):我不需要告訴你,請法院自行回去研究,我會聲請法庭錄音光碟,我最近已經聲請10個法官迴避了,我也不會再具狀,因為剛剛,我已經正式聲請迴避了,我這麼說啦,我告訴你事實,事實就是我聲請法官迴避,因為已經超過了,包括闡明或曉諭的分寸和界線,顯然有偏頗之虞,至於用哪個法條,法官知法,就這樣,依照羅馬法諺,法官知法,我給你事實,你給我法律云云。
二、「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而其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承審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9號民事訴訟之受命法官蕭一弘迴避,所舉之原因顯與上述情形不合,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因此,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無由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