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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4號異 議 人 林妤姍相 對 人 臺中市西屯、南屯區辰億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張富茗上列異議人對於不服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1374號清償提存事件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南屯區知高段180之5、180之54、180之55、180之5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農作物、建築改良物及設備遷移等拆遷費,因尚在調處中,補償金額未定,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存字第1374號提存書准予相對人之提存,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提存通知書,嗣於111年7月27日具狀提出異議,經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並於111年8月16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次按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僅須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且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是清償提存事件依其性質本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對提存人所主張提存原因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存否,依法並無實體審查之職權。故提存法第22條乃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提存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事件,依法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提存關係人如就提存原因之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尚不得於提存事件之非訟程序中加以爭執而據以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

四、經查,本件提存人即相對人以:異議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南屯區知高段180之5、180之54、180之55、180之5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包含建築改良物及設備遷移,係位於臺中市政府核定之臺中市西屯、南屯區辰億自辦市地重劃區應行拆除範圍內,有拆遷之必要。前開拆遷補償費經查估、協調程序後為新臺幣4萬9973元,異議人經通知領取仍拒絕受領等語為由,將前開金額予以提存,並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連同提存通知書、證明文件提出於本院提存所,業據本院調取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1374號清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提存所為形式審查,認相對人合於前開提存法規定程式而准予提存,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上開主張之事實,要屬關於提存原因之實體上爭執事由,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件無涉,尚非本件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院提存所為之准許提存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日期:2022-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