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5號異 議 人 林文達相 對 人 臺中市西屯、南屯區辰億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張富茗代 理 人 黃鈺婷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所為111年度存字第1375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及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所為111年度存字第1375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係於111年7月19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於上揭提存卷宗可證。是異議人於111年7月27日具狀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尚未逾前揭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故本件異議即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又清償提存,除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8款規定應記載一般事項外,依同條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僅須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另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此觀諸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後段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毋庸附具」自明。是清償提存事件依其性質本屬非訟事件性質,提存所對提存人所主張提存原因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存否,並無實體爭議審查之職權,此觀提存法第22條所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亦明。從而,提存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提存關係人如就提存原因之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尚無從於非訟事件性質之提存事件中予以爭執,並據為異議理由而請求為否准提存之處分。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存異議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南屯區知高段180-5、180-54、180-55、180-56等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包括農作物、建築改良物及設備遷移等拆遷費等,因異議人對於補償金額有所爭議,查估及協調程序尚未完成,補償金額亦未確定,異議人已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款等規定提出異議,尋求救濟,而相對人亦報請臺中市政府調處中,但臺中市政府迄今尚未開會調處,是本件應俟臺中市政府作成調處結果後再議,爰聲明異議,請法院查明及依法處理等情。
四、經查:異議人雖以上揭事由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惟依其提出異議事由,核屬提存之實體上爭執事項,與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件無涉。異議人就此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應另循其他法律程序解決,尚非提存異議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準此,系爭處分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系爭處分為不當,求予撤銷變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