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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7號聲 請 人 御璽國寶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全勝相 對 人 黃林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204號民事簡易判決後,業經另行具狀上訴在案,現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43號繫屬中。本件強制執行標的一旦拆除,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155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43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之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前開第18條第1 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或有其他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換言之,提起上訴或其他訴訟並不包括在內。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1559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係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204號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第一審民事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實施強制執行;而聲請人因不服前開判決結果,業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43號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及民事事件相關卷宗查確認無訛;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204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既准聲請人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則聲請人自得依據該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