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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馬心瑀

蕭百修相 對 人即 原 告 陳孟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禁止相對人攝影、複印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重製留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83號事件卷宗彌封袋內被告違反風紀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案件調查報告表 111年5月18日」查處卷資,及禁止相對人預納費用聲請付與上揭查處卷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相對人仍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檢閱、抄錄上揭查處卷資。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1年8月23日函及所附被告違反風紀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案件調查報告表

111年5月18日」查處卷資,含有被告手機通訊定位等涉及被告隱私之資料,原告傳訊聲稱「我會把資料」「給他」「老婆」…「我會再多付錢」、「請媒體記者再來寫」欲將前揭資料對外公開並提供予媒體報導,進而將造成被告名譽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請求限制原告不得閱覽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卷內文書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將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法院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乃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然此項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

三、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3日函及所附聲請人即被告違反風紀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表111年5月18日」查處卷資,其內容包含聲請人大略之基本個資、工作考核情形,及所查得詳細之約會及發生性行為之行程等個人隱私資料,此本屬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相對人即原告得依法聲請調查、閱取之資料,屬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然相對人既明白傳訊予聲請人甲○○告知將把閱得之資料公開予訴外人並交付媒體,已有違法使用之意圖表示,恐有另外侵害聲請人個資及隱私,而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爰依民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禁止相對人攝影、複印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重製留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83號事件卷宗彌封袋內聲請人違反風紀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表111年5月18日」查處卷資,及禁止相對人預納費用聲請付與上揭查處卷資繕本、影本或節本。又為不影響相對人行使辯論權,仍應准許相對人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檢閱、抄錄上揭查處卷資,以供相對人為本件訴訟之攻防。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而聲請禁止相對人攝影、複印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重製留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83號事件卷宗彌封袋內聲請人違反風紀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案件調查報告表 111年5月18日」查處卷資,及禁止相對人預納費用聲請付與上揭查處卷資繕本、影本或節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仍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檢閱、抄錄上揭查處卷資,是聲請人超過上開部分,聲請完全禁止相對人檢閱、抄錄等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相對人以本院提供之空間檢閱、抄錄所取得上揭查處卷資之內容,如涉及聲請人個資或個人隱私,依法不得為實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83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仍屬當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裁判日期:202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