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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4號聲 請 人 謝宏枝相 對 人 蔡吉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足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7595號執行在案,惟相對人前已以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0718號執行終結,復又以相同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111年度司執字第67595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聲請人對上開執行案件不服,業已於111年9月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若繼續執行,恐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應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541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7595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於109年12月15日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14號請求拆屋還地暨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事判決作為執行名義,於109年12月15日向本院聲請第一次強制執行(案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50718號),經本院審查已具備執行名義之形式要件而受理,並於110年2月25日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至現場界定拆除點、110年8月31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對測量範圍表示意見(兩造均稱沒有意見)、110年12月16日會同聲請人至現場對應拆除系爭建物之外牆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希望由相對人將應拆除部分全數拆除),嗣於111年3月15日兩造至現場確認應拆除範圍後,由相對人僱工當場實施拆除作業將地上物之外牆拆除,然因系爭建物結構特殊,相對人表示其餘部分拆除困難,請求暫緩拆除以註記執行費用發還執行名義之方式結案。現相對人執同一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第二次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7595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同以上開聲請意旨為異議理由,於1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541號),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查屬實。

(二)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及以相對人續行系爭執行程序,顯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然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滿足債權人私法上的請求權,倘若債權人執行未果,或經執行後尚未能滿足全部債權,此時,執行處就會換發債權憑證或於執行名義上註記該次的執行結果為何。嗣後債權人即可執此執行名義,再次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直至強制執行之目的實現。本件相對人前次聲請執行(案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50718號)之目的在於收回該被占用部分之土地,以資利用,然因拆除困難,而於111年3月15日執行筆錄中表示暫緩拆除,顯見第一次強制執行執行未完全。嗣相對人執同一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第二次強制執行(案號:111年度司執字第67595號),續執行未拆除之部分,相對人亦已條列剩餘應拆除之部分(見111年度司執字第67595號執行卷),其中包括第一次執行拆除作業後聲請人重新覆蓋之部分,經本院於111年7月19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於現場確認應拆除之界點,並詢問兩造意見,兩造均表示對應拆除之範圍無意見,聲請人亦同意拆除,僅要求不要分次拆除。又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聲請狀中亦自陳第一次強制執行中相對人尚未全部依執行名義拆除完畢。綜上,足見第一次強制執行之目的並未完全實現,相對人再次執此執行名義聲請第二次強制執行,並無不可。次查,聲請人稱相對人曾向本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該裁定使其信任相對人不會再繼續執行尚未拆除之部分,應為聲請人誤解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之意思。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9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要言之,確定執行費用額之程序,係債權人就強制執行所支出之費用,經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後向法院聲請為裁定,待法院裁定確定後,日後將可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就此部分費用向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非承諾不再強制執行之意思。綜上,相對人並不違背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聲請人所指摘皆非屬首揭規定所定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顯未合於首揭規定所定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