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7號聲 請 人 廖家宏相 對 人 臺中市石岡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陸明陽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115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90號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終結(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聲請狀誤載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所有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115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本院於95年2月3日所核發之94年執未字第2548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度促字第4892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本金450萬元,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115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已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查封、鑑價在案,而聲請人已於111年8月29日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90號繫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及民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法院延後執行,致其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之債權本金為450萬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上開債權數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核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斟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規定各為1年4月、2年、1年,推估相對人延宕受償期間合計約為4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經核算為975,000元【計算式:4,500,000×5%×(4+4/12)=975,000】,另斟酌訴訟期間、上訴、送達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存在,是本院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而由聲請人供擔保975,000元之數額,應屬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