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6號聲 請 人 李國源律師相 對 人 紀宗曜

紀宗澤紀凱文

紀筱玟紀玉田

紀昆淵紀詠泉上七人共同代 理 人 謝文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祭祀公業紀長興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祭祀公業紀長興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祭祀公業紀長興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前經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祭祀公業紀長興之特別代理人,現本案已經第一審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0,000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0,000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0,000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聲請本院為祭祀公業紀長興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0年12月24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祭祀公業紀長興之特別代理人,本案訴訟已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1年7月6日宣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9年度訴字第2107號民事卷宗確認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即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60,282,000元,案情尚非繁雜,而本件聲請人受選任後,曾於本案審理期間聲請閱卷3次、到庭執行職務3次及出具民事辯論意旨狀1份等工作內容及表現,茲酌定聲請人擔任祭祀公業紀長興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4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5項之規定,命相對人墊付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52條、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裁判日期:202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