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0號聲 請 人 賴秋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166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之受取人,依法有領取提存物新台幣10萬元之權利。經查,本院寄送聲請人系爭提存通知書之地址為「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惟聲請人早於民國89年間發生921地震後,即搬離原來之戶籍地址並前往苗栗居住迄今,又因未實際居住戶籍地,而遭遷戶至臺中○○○○○○○○○(地址即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
另提供聲請人自89年迄今實際居住地「苗栗縣○○鎮○○里○○路000○0號」之租賃契約,可證聲請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上開通知書送達之址。民法第20條關於住所之規定,係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亦即必須主觀上有久住某地的意思,客觀上也有居住該地的事實。故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從而,系爭提存通知書僅向聲請人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難謂合法送達;復於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時,再以聲請人未設籍於苗栗,逕認系爭提存通知書之寄存送達為合法生效,更屬不當。按提存法第11條明定,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及民法第330條所定十年期間,均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系爭提存通知書既未經合法通知聲請人,且非可歸責於聲請人,則本件應無提存法第10條第3項之情形,聲請人自仍得請求本院准許領取提存物等語。
二、按民法第330條規定:「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故對於清償提存,提存物之受取權人於經提存所合法通知後,未予10年行使受取權者,該提存物即歸屬國庫。又提存法第27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者,亦同。」而民事訴訟法之送達方法,有直接送達(第136條)、補充送達(第137條)、寄存送達(第138條)、留置送達(第139條)、囑託送達(第144至146條)及公示送達(第149、150條)等方法,合先敘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係系爭提存事件即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166號提存通知書(下稱系爭提存書)之受取權人,而系爭提存事件係屬清償提存(即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土地,聲請人應有部分之價款10萬元)乙節,亦經本院調取該提存卷審閱無誤。故本件自有民法第330條及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再者,上開價款經提存後,因聲請人(即受取權人)設籍在臺中○○○○○○○○○,已有遷移不明之情事,本院提存所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之規定,將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書依法對聲請人為公示送達,而該公示送達程序,其最後登載報紙之日係100年6月23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審認明確。經核本院提存所上開依法進行之提存書公示送達程序,與法律規定相符,洵無違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該提存書送達聲請人之公示送達程序於100年7月13日發生效力,亦即系爭提存書依法即已於100年7月13日發生送達聲請人之效果。故聲請人依法應於10年內即110年7月13日前行使權利,然因聲請人逾期未行使權利,從而,該提存物依法即應歸屬國庫。提存物依法既已歸屬國庫,聲請人之受取權當歸於消滅,而不得請求國庫返還。
四、聲請意旨雖有主張提存法第20條規定:「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二十五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第1項)。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二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第2項)。」然因就系爭提存事件本院提存所係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之規定進行相關程序後進而發生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效果,故本件顯與提存法第20條之規定無涉,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要無足取。
五、綜上,本件就系爭提存物已有提存法第10條第3項之適用,聲請人主張依提存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為無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