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1號聲 請 人 李翔宇 住○○市○○區○○街000號3樓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85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郭澄晉等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85號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審理,該案之法官為黃渙文法官。惟黃渙文法官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84號聲請人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為承審案件之審判長,且黃渙文法官業經聲請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瀆職之告訴,現仍在偵辦中,足認黃渙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迴避之本案事件承審法官黃渙文,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起因本院年度職務調動,已非本案事件之承審法官,而由另名法官吳國聖接任「日股」而為審理,此有本院民事庭股別分配表在卷可佐,本案事件既已非由聲請人所指之黃渙文法官所審理,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該法官迴避,已無實益,而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江彥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