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4號聲 請 人 鐘錦霞上列聲請人就本院98年度金字第29號張麗娜等與大東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是第三人聲請閱卷,自須提出已得當事人同意之證明,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為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大東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債權債務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金字第29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在案,因相對人釋出善意,願賠償損失,惟其因搬家遷移致所有資料遺失,為瞭解此中底蘊,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爰聲請閱覽該事件卷宗等語。然查,聲請人並非系爭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亦未提出經該事件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內文書之證明,復未釋明其就該事件卷內文書有何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柏倫